卢春阳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商大某
魏文泽(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
程某
原告卢春阳,务工。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出庭,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商大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务工。
原告卢春阳与被告商大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商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泽、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0129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卢春阳受雇于被告商大某至被告程某处从事房屋装修,2016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卢春阳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木梯突然倾倒而摔伤,后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
二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外,对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商大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作为业主,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被告商大某承包,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商大某辩称,被告商大某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商大某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商大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且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违规作业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程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2万余元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从事油漆工及医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周岭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而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地,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商大某对原告提交的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原告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人程某证明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专家会诊费5500元便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商大某与被告程某是亲戚关系。
原告卢春阳系油漆工,平时业务上与被告商大某有往来,在被告商大某为被告程某进行房屋装修时,被告商大某介绍原告卢春阳到被告程某处做点工,每天工价200元,工钱由被告程某支付给被告商大某,商大某再支付给原告卢春阳。
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木梯突然倾倒,致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万余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成讼。
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万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商大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房屋装修,被告商大某为其找来原告卢春阳做点工,工钱由被告程某支付。
虽然原告与被告程某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到达场地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这已经在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从双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可以认定被告程某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
原告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服务,被告程某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商大某对被告程某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为其介绍雇员的角色,也未从中渔利,而非原告的雇主。
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被告程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油漆工,作业时忽视危险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问题,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但其仅提供了周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被告程某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两被告已全部支付,可以从中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会诊费55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包括:误工费44496元/365天*365天=44496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50天=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4年=47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468.44元。
由被告程某承担80%损失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卢春阳106774.75元,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2330元,原告卢春阳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房屋装修,被告商大某为其找来原告卢春阳做点工,工钱由被告程某支付。
虽然原告与被告程某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到达场地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这已经在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从双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可以认定被告程某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
原告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服务,被告程某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商大某对被告程某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为其介绍雇员的角色,也未从中渔利,而非原告的雇主。
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被告程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油漆工,作业时忽视危险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问题,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但其仅提供了周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被告程某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两被告已全部支付,可以从中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会诊费55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包括:误工费44496元/365天*365天=44496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50天=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4年=47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468.44元。
由被告程某承担80%损失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卢春阳106774.75元,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2330元,原告卢春阳承担2000元。
审判长:桂彦
审判员:王淑兰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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