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化龙,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薛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孔超、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超、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4877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7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2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卢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电瓶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6公里900米左转弯时,与被告孔超超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鲁A233H8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受到人身伤害。该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经急救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超和原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明被告孔超驾驶的该车车主是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孔超、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同意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卢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6公里900米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孔超驾驶的鲁A233H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卢某某受伤。2017年2月2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和孔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950.89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滑膜软骨瘤病;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孔超为原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元。
经原告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主要作用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某某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卢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原告卢某某户籍登记地为平阴县,系企业退休职工。
另查明,鲁A233H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山东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超驾驶机动车与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卢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某和孔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孔超驾驶的鲁A233H8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在保险限额之外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孔超先期垫付的费用应当自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可自行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9950.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驾驶员或其单位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已由被告孔超垫付3800元,余款6150.8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27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由原告卢某某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单位侵权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外伤参与度75%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卢某某个人身体状况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可以减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卢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被告安保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9722.24元(34012元*16年*22%)。
7、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济南市鲁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并提交济南鲁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核对表、考勤表,要求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有雇佣关系,工资表及考勤表无责任人签字,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受伤前实际收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卢某某系退休职工,受伤后有一定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卢某某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应为10530元(90元*27天*2人+90*63天)。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1、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150.89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11元;(10000元-6150.89元-孔超垫付的38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4元;(2700元-49.11元)*50%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
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9861.1元;(119722.24元-100000元)*50%
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护理费5265元;(10530元*50%)
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交通费250元;(500元*50%)
十、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鉴定费1430元;
十一、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3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054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9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琳
书记员: 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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