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晓念,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晓念与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晓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2,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7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0.8%。2016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平台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及平台要求还款,被告称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应包括在内。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年利率、还款方式等;
2.收款确认函2份,证明被告收到52,700元;
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6页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6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至连连支付,再由连连支付转至被告;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8,27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但对收到原告52,7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也没有律师费支付凭证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也过高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钱冠平台的网站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S-XXXXXXXXXX-6432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00元用于投资电影《爆炒老板》的制作费用,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起止时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标准为:全部借款本金*0.05%*逾期天数。被告的还款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追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保全费)……。
2016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钱冠平台的网站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S-XXXXXXXXXX-6432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600元用于投资电影《爆炒老板》的制作费用,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起止时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标准为:全部借款本金*0.05%*逾期天数。被告的还款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追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保全费)……。
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收款确认函两份,合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52,7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费8,270元,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而非借贷关系产生而支出的费用,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制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之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其支出律师费亦属正当且符合生活常理。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不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合理性存疑,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晓念借款本金52,700元;
二、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晓念以52,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晓念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12元,由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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