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晓念,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晓念与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卢晓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2,7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10.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损失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2,7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18.25%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7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0.8%。2016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平台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及平台要求还款,被告称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通过案外人钱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冠公司)运营的“钱冠理财”平台,与原告在网站上签订《〈爆炒老板〉电影项目借款合同》、《电影〈爆炒老板〉宣发项目借款合同》、《〈非秀不可〉真人秀项目借款合同》及《〈影视宣传固定广告位5〉项目借款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听证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上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原告)、借款人以及居间方,且约定了具体借款本金数额(其中一份本金为14,100元,另一份本金为38,600元)、具体的借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利率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由被告及钱冠公司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并未记载具体出借人姓名,对于借款本金也仅注明以“以线上实际融资额为准”等内容,借款期限未明确起止时间。在本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听证后,被告又向本院邮寄了钱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合同版本一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内容一致,包含仲裁条款的约定),表示原告在其网站在线点击确认该版本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了缔约主体、标的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相比原告提交的合同版本而言,在合同形式上缺乏明确的缔约主体以及借款金额、期限等,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就钱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便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原告的合同版本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告的合同版本,且原告的合同版本由被告及钱冠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现原告的合同版本内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各方已剔除对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对本案并无拘束力,因此该合同版本记载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亦无拘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址位于本市闵行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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