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景林,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于立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公司员工。
卢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2.2元,其他损失按鉴定结果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张福华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292.2元,其他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进行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张福华辩称,对原告卢景林的陈述没有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如属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卢景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医药费单据9张;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60天;4、鉴定费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张福华对原告卢景林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被告张福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福华的驾驶证为A2驾驶证,未取得大型客车A1的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福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张福华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景林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9830元。另查明,被告张福华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2016年度河北省村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卢景林1947年6月18日出生,2017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满70周岁,户籍为盐山县常庄乡前庵村,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为宜。原告诉求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考虑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9830元;2、护理费2710.72元(21987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11919元/年*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209.72元。
原告卢景林与被告张福华、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张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张福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景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福华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卢景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福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景林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景林伤残赔偿金1191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1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829.72元。二、被告张福华赔偿原告卢景林各项损失10766【(剩余医药费9830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加营养费2250元加鉴定费1600元)乘以70%】元。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85元,由原告卢景林负担325元,由被告张福华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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