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智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智源与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智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智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武宁路227、231号银宫商厦一层1047室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产权人。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宫商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被告,被告负责对商铺进行招商管理,合同期为10年,月租金1580元,合同中关于商铺因不能“良性运作”而减免租金的条款被删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商铺,被告将商铺租与次承租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出现不按时支付租金情况,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武宁路227、231号,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原告应支付租金共计23700元,实际仅支付6320元,尚余17380元未付,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下达前,被告及次承租人仍占用、使用了可正常经营的商铺,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之前曾有其他商铺业主在催讨租金过程中与次承租人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参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场区域由被告统一向案外人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左一右公司”),但自2016年2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商铺所在区域的房屋征收公告后,受整体拆迁环境的影响,涉案商铺遂无法正常营业,2016年10月29日,部分商铺业主将商场大门上锁,此后,一左一右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铺,但被告直至2016年8月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再承担2016年2月之后的租金或对租金应酌情减免。综上,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日、起租日、租期等均无异议,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智源系涉案商铺产权人。2011年,原、被告签订《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商厦内的涉案商铺后,有权代表原告将商铺对外招商、出租、经营、管理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在不损害原告利益、不影响商厦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对商铺进行拆除、改建或商厦楼层分布进行调整。商铺建筑面积11.06平方米、月租金1580元,合同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期十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选择续签或终止出租。合同期内,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因社会公共利益与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商铺毁损、消防不合格或被鉴定为危险商铺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将商厦改造后统一出租。2016年4月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320元。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本次征收范围为武宁路227、231号。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一众商铺向一左一右公司出租;2016年8月起,被告开始欠付商铺业主租金;2016年10月,部分商铺业主在与一左一右公司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该公司经营场所闭锁;2017年4月,部分商铺业主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获法院支持,之后,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商铺业主提起诉讼,要求一左一右公司返还商铺并支付使用费,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以一众商铺之间无物理分割及业主的行为对使用房屋造成了妨碍等理由对部分商铺业主的诉请未予以支持。
2019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恪守履行。被告既然自认2016年6月起确有不足额付租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认可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租金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租赁关系中,租金能否足额结算与房屋的使用功能是否完备联系紧密,即使租赁合同未对此类问题作出约定或将原有的格式条款排除,当房屋存在不适租的状况时,承租人仍有权要求减免租金,因此,根据本案及前案查明的一系列在系争商铺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如商铺所在区域进入征收或商铺业主与次承租人曾在商场内发生导致商铺停运的纠纷等,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免——原告既然同意被告将涉案商铺与其他商铺一并对外招商经营,就应承担此类经营模式中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包括因其他商铺业主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而形成的商场整体运营障碍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智源与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宫商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智源房屋租金人民币12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元,由被告上海通颖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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