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红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姗姗(邢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汪姗姗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汪姗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联系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后经其询问得知,一审法院在家里无人的时候,直接将诉讼材料塞在门缝里,就视为留置送达。其隔几天才会回一次家,并未看到任何材料。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邢某某与汪姗姗结婚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1月1日,属于邢某某个人婚前所欠债务,并且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仅邢某某一人签名,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汪姗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卢某某仅提供2014年11月26日补写的借条,该借条不能反应实际借款时间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26日之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该段时间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自借款以来,累计向卢某某还款52980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还款时间、方式、金额均未做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卢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是合法的,书记员给邢某某打电话,其说在家,但是不开门。借款一事,汪姗姗和邢某某一起找其借款买车,用于其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利息问题,邢某某出具的条据载明了利息。
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某某、汪姗姗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33030元以及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11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邢某某、汪姗姗系夫妻。2010年1月1日,邢某某、汪姗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卢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嗣后,邢某某陆续偿还了7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6日,双方就往来账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邢某某尚欠卢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303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邢某某当即向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某人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一点五算,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另欠利息款叁万叁仟零叁拾元整(¥33,030元),欠利息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邢某某在借条下端说明:每年还款13000元,五年还清。此后,卢某某多次催讨,邢某某仅于2015年1月还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某某于2010年1月开始向卢某某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确认邢某某欠卢某某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33030元。上述事实,有邢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邢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因邢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汪姗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姗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邢某某已偿还的2000元,因双方对款项性质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邢某某、汪姗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邢某某、汪姗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卢某某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为33030元;2、2014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本金63000元、月利率1.5%计算,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汪姗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证明其与邢某某与2010年1月28日结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同年1月1日之前。
经质证,卢某某对汪姗姗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汪姗姗婚前与邢某某一起向其借款。本院认为汪姗姗的结婚证只能证明汪姗姗与邢某某的结婚时间,并不能反驳卢某某提出其与邢某某一同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邢某某差欠卢某某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3、汪姗姗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邢某某、汪姗姗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采取的方式是首先电话告知邢某某案件及开庭情况,然后将该材料送至阳新县现代城A1栋三单元502室邢某某、汪姗姗家中,因无人开门,一审法院书记员将材料贴在门上,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虽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但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邢某某等在知悉诉讼的情况下不积极应诉,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故邢某某、汪姗姗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邢某某实际差欠卢某某款项的数额问题。邢某某认为其2010年1月1日之前向卢某某两次共借款7万元,双方对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其已经偿还52980元,故仅差欠一万余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邢某某出具借条,明确载明邢某某所借本金63000元,尚欠利息33030元。因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卢某某5298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发生,且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后出具,故本院对邢某某、汪姗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汪姗姗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债务的一部分初始形成于邢某某、汪姗姗婚前,邢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和兄弟合伙买车,但2014年11月26日,邢某某与卢某某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所欠本金和利息,确定时间为邢某某、汪姗姗婚姻期间,实质为将婚前的债务及婚后债务全部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汪姗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邢某某、汪姗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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