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杨,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杨与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图华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文、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13,498元及违约金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向原告归还垫付差旅费95,747元;3、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授权负责无锡和怡阳光酒店空凋安装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及催收款项等,并约定由被告报销原告用于帮助被告完成工程的费用,并将项目决算总额(包括后期补充协议及项目增项)的10%作为原告全部报酬。现该项目审定金额为3,251,210.80元,项目增项款83,772元,合计3,334,982.80元,被告已于2017年12月收到项目结算款,应当支付原告333,498元作为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空调项目工程的收尾、验收、结算回款等工作,约定报酬为25万元,且被告已于2017年收到该项目的结算款,但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万元未支付;被告在江苏盐城东台的空调安装工程中拖欠原告服务费5万元未支付;在上述无锡、内蒙古、盐城项目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差旅费97,047元,原被告约定差旅费实报实销,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20万元,并将差旅费主张变更为97,047元。
被告斯图华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2014年7月的协议是补充协议,服务费是陆续支付的,不存在原告所说无锡项目整个项目未结算的情况,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52,000元,如果工程产生费用,被告都会独立支付,因此支付给原告的钱款都是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而且这份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承担盈亏,但原告经过核算项目可能会亏损,所以原告自行盖了项目公章;乌兰和东台项目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关于差旅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关于差旅费用的备忘录,是因为原告带了一帮人去被告处扰乱公司经营,胁迫被告签下的,按照正常的公司差旅费报销流程,不可能只写报销差旅费金额,不需要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传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光文系苏传霞的丈夫。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斯图华纳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被告斯图华纳公司为甲方,原告卢杨为乙方,其中约定:……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提供该安装工程的设备及资金,乙方根据甲方授权代理指定内容,负责现场管理及相关单位的协调……。第三条、甲方承诺严格按双方约定执行,乙方承诺严格遵守双方约定,以互惠共赢的心态实践完成自己的责权利(代理报酬约定见第五条)。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怠于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行为人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若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程程度承担责任,此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五条、报酬约定,双方协商在完成无锡和怡阳光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甲方需报销乙方用于帮助甲方完成工程的费用,并将项目决算总额(包括后期补充协议及项目增项)的10%作为乙方全部报酬,该报酬作为乙方的业务接洽费用。报酬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0月底(或根据无锡和怡阳光酒店付款情况变动)……。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无锡和怡阳光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经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3,251,210.80元。
2017年3月28日下午,原告至公司商量工程款报销,徐光文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抢夺报销票据,后报警,经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光文均不要求追究对方肢体接触所造成的责任,原告就票据一事另寻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3月31日,苏传霞作为甲方,卢杨作为乙方,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关于无锡和怡阳光酒店工程,不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张某某来公平合理的解决。甲方同意把无锡和怡阳光酒店工程的有关工程资料往来款相关信息和乙方共享,同时乙方同意将于(与)公司汇款有关账户银行信息与甲方共享。甲方曾经收到乙方交来的关于无锡和怡阳光酒店工程的单据,其中包括邢某某贰万元现金收条壹张。苏传霞、卢杨、张某某于协议书落款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某到庭陈述:我从2013年至2018年年初在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工作,是2013年3月1日正式到工地,是施工总代表,负责安装,江苏盐城项目我不清楚,无锡和怡阳光项目从头到尾都是我在做的,乌兰项目后期都是我去处理的,这两个项目我比较清楚。因为工程很长,要列举明细很难,有一些大的款项通过回忆可以说出。无锡阳光酒店的费用很大,商务这块是委托原告处理,甲方也只认原告,因为这项业务是跨省的,被告在手续、设备上不成熟,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费用,因为跨省资质需要挂靠需要费用,协调也需要费用,监理的关系处理也需要费用,和甲方保持关系也要费用,这笔项目没有挣到钱就是因为项目费用很大,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出的,这个项目从我接手之后,商务这块是由原告全权处理,所有的这些费用除公司转账之外,都是原告出的,原告告诉我是由公司出的钱。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斯图华纳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斯图华纳公司为甲方,原告卢杨为乙方,其中约定:第一条、委托合同签订背景,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四条、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乌兰公司中央空调安装项目管理工作,约定报酬为人民币25万元,2、报酬支付方式:由于客观原因约定报酬收到乌兰集团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其他方式:乙方作为善良义务人差旅费实报实销,请客送礼大宗开销申请后执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7月13日,张某某、卢杨、苏传霞及案外人邢某某、徐某某签订洽谈备忘录,载明: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邢某某双方委托:张某某、卢杨作为第三方,来主持有关乌兰集团业务结算的有关事项,以及与韩志国之间的有关事项处理。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公函一份,明确委托张某某、卢杨前往办理工程后期验收结算等有关工作。
苏传霞的丈夫徐光文、张某某、卢杨,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由邢某某的下属邬毛毛执笔,其中载明:今有乌兰集团空调工程结算款经各方协商,结果为除支付第三方劳务费后,斯图华纳拿叁拾万付工资,邢某某拿叁拾万付工人工资外,剩余款项继续由第三方监管,并处理好韩志国同斯图华纳的后续事务。
2017年1月25日,徐光文向原告尾号为1659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转账记录中附言记载:用于乌兰汇款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剩余的费用。同日,卢杨该账户在收到徐光文转账后随即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3万元,转账记录中附言记载:劳务费。
审理中,对于鄂尔多斯市乌兰项目的报酬支付,原告陈述:苏传霞于2015年10月14日打给卢杨5万元,后又打给卢杨2万元,苏传霞的老公徐光文在2017年1月25日打给卢杨26万元,其中11万元是让卢杨处理韩志国事务的劳务费,15万元是给卢杨乌兰项目的报酬。关于乌兰项目,公司与卢杨约定的报酬是25万元,只给了22万元,还余3万元未支付;乌兰项目是卢杨和张某某受被告公司和邢某某委托去乌兰集团结款,款结清后,被告公司、邢某某、卢杨、张某某都到场,一起签了2017年1月24日的这份协议,当时卢杨带回一张100万元的汇票,除了第三方即卢杨、张某某劳务费25万元外,被告拿30万元,邢某某拿3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继续由卢杨、张某某监管,并处理好韩志国的事务。原告还陈述,由于韩志国、邢某某、苏传霞签有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乌兰项目货款,如果打款给邢某某,必须告知韩志国,由于苏传霞并未履行协议,故韩志国经常拿着协议来找苏传霞,苏传霞自知理亏,每次都让原告和张某某来处理韩志国来上海的事务,苏传霞就不出面了。由于处理韩志国来上海事务占用了原告和张某某时间,故有劳务费,并且是苏传霞对原告和张某某称,余款11万元就是你们处理韩志国的劳务费。被告陈述:备忘录真实性属实,被告和邢某某的共同委托内容是原告写上去的,苏传霞只是在上面签字,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去结算,是原告拉张某某去做的,张某某原来是邢某某的施工人员,原告和张某某共同去做这件事情并不是被告委托的,即使张某某有参与,理应和原告算一个整体,被告和原告方的工资结算已经写在了合同里面,2017年1月24日所签的协议,原告确实带回来100万元的汇票,第一笔26万元直接作为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拿30万元,另外30万元支付给邢某某,剩余款项放在公司账户,韩志国是业务介绍人,对利益提成不满,到被告公司闹事,备忘录已经明确,让原告去处理这个事情,被告与韩志国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并没有让原告去和韩志国结算,只是让原告处理被告和韩志国的矛盾。原告说的11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和苏传霞的25万元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处理和韩志国的事项。
就乌兰项目及徐光文汇款给卢杨26万元一事,张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内容记载“本人在2017年元月25日收到卢杨汇来的乌兰劳务费和另外处理韩志国事务的六万元劳务费。”
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通过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东台款项到账了,感谢,外欠供应商款项压力非常大,你看5万元酬劳可以吗?”原告回复“可以的”。
审理中,关于江苏盐城东台项目,原告陈述:东台项目没有签过协议,该项目是2013年开始施工,中途公司与现场安装董总产生矛盾,甲方意见甚大,要求公司加强现场管理,卢杨于2015年5月份去现场协调,苏传霞非常满意,给卢杨发了短信就是那条给卢杨5万元作为报酬的。被告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陈述:当时是盐城东台的项目有事情,卢杨说她可以去,就让卢杨去了,但是苏传霞说的5万元酬劳的事情并不是关于东台项目的服务费用,而是无锡和怡阳光酒店空调安装项目,卢杨不断的要求苏传霞给费用,要去支付项目的公关费用,所以卢杨就答应先给5万,这个并非是东台的酬劳,而是无锡和怡阳光项目的酬劳。
2018年1月8日,苏传霞出具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斯图华纳公司支付卢杨90,400元,在东台、内蒙古及无锡阳光代垫差旅费用每个月支付8,000元,由卢杨提供银行卡号给公司,直至付完为止。苏传霞、卢杨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原告还就被告提供的一份涉及蒋忠平的合作协议签名进行鉴定,但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合作协议、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合同、短信图片、备忘录、2015年7月13日乌兰结算事项的会议纪要、2017年1月24日乌兰结款分配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就无锡和怡阳光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转账钱款是用于工程相关费用,并非报酬,被告则认为其已于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约定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而言,根据协议关于报酬的约定,原告收取的报酬为被告相关工程项目决算总额的10%,并有根据项目方付款情况对报酬付款时间做相应变动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时间应当在被告收取项目方工程款之后,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文,这一约定也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因此,在合同明确约定有报酬支付顺序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其于工程进行中向原告转账钱款系支付协议约定报酬的举证责任;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原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根据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有很大比例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部分没有备注说明,部分则备注有“代斯图华纳支付”、“代斯图华纳转账”、“无锡阳光业务费”、“无锡阳光垫资”等字样,从其含义无法区分系向原告支付报酬抑或向原告支付无锡项目所需工程款及原告所垫付工程款。因此,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存在原告需要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明其向原告转账具有关于相关款项为支付合同报酬的特别约定,故对于被告所述其已于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最后,从被告向原告转账钱款过程而言,根据代理合作协议所载,被告与无锡和怡阳光酒店的工程合同于2013年3月2日签订,被告于此时间节点之后向原告的转账均为零星钱款,根据转账备注,部分转账明确指向原被告之间的内蒙古乌兰项目,从被告转账过程来看,与一般行业支付报酬的交易习惯不符,较为符合原告所述被告转账系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支出的意见。综上所述,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被告并未证明其已支付协议所约定报酬价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报酬具体金额的确定,双方对于审定金额3,251,210.8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工程增项金额,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证据较为薄弱,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3,251,210.80元的10%向原告支付报酬,即325,121.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所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原告承诺严格遵守双方约定……(代理报酬约定见第五条)。现本院查明,在项目决算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应有的报酬,而称在项目进行中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鄂尔多斯市乌兰项目,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报酬为25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2万元及26万元,其中第三笔26万元中11万元系用于韩志国事务,只有1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报酬,故被告尚余3万元未支付,而被告陈述,这26万元是包括无锡阳光酒店项目、差旅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约定了处理韩志国事务,但争议的是是否有11万元的劳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1、韩志国事务仅与乌兰项目有关,2017年1月24日的多方协议中约定也是乌兰项目,并未出现任何其他项目,第二天即1月25日,徐光文向原告转账26万元的附言也称是用于乌兰汇款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剩余的费用,被告称26万元中包括无锡阳光酒店项目、差旅费等,并且核算过,这种说法难以让本院相信;2、依照常理,双方约定了乌兰项目劳务费25万元,在2015年,被告已经支付了乌兰项目劳务费7万元的前提下,一般不可能无故多支付劳务费,这其中肯定有其他的约定或者费用;3、被告庭审中称100万汇票贴现后按照2017年1月24日的协议支付后的剩余款项放在第三方监管,这个第三方监管就是被告监管,但这又与该协议前部分支付第三方劳务费中的第三方约定不一致,而且被告的这个说法,与2015年7月13日的乌兰结算备忘录、2015年7月22日其向乌兰煤炭集团出具的委托公函也不一致;4、由于张某某也在2017年1月24日的协议上签了字,名字也出现在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委托公函上,其对事实情况应清楚,在2017年1月25日卢杨收到徐光文的26万元,随后张某某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3万元劳务费,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张某某的证言有较高的可信度。5、被告所称原告于苏传霞约定的25万元劳务费中就包括处理韩志国的事项,这一说法与双方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不符。6、就举证责任来讲,被告有义务就乌兰项目提供履行证据,而被告的说法及出示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举证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被告承诺有偿处理能够得到证据支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所称的苏传霞承诺处理韩志国事务有11万元的劳务费,故扣除该项费用,被告尚欠3万元乌兰项目服务费,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盐城东台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从被告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所发送短信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苏传霞存在就东台款项到账而支付5万元酬劳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短信内容,苏传霞陈述5万元酬劳并非对应东台项目,而是无锡酒店项目的公关费用,此陈述与该短信内容一般理解含义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苏传霞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5万元,根据被告所提供服务费转账清单,其于苏传霞发送短信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后,并无对应款项支付记录,故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差旅费97,047元,2018年1月8日,苏传霞作为被告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备忘录中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垫差旅费90,400元,虽然被告陈述该备忘录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事,因此对于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的清单,其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1月8日之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备忘录中所载差旅费款项,因此被告斯图华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代垫差旅费90,4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杨服务费405,121.08元;
二、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杨因违反双方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杨垫付差旅费90,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6.23元、保全费3,466.23元,由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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