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林其,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伟,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林其与被告魏伟、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魏伟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卢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76,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0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91,531.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魏伟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9时,被告魏伟驾驶牌号为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罗秀路南约1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卢林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垫付过一万元的现金,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户口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应当按照12%计算,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魏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愿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19时,被告魏伟驾驶牌号为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罗秀路南约1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卢林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卢林其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6肋骨骨折,均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其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在右膝退变基础上的右膝多发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8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在肋骨骨折XXX伤残、左肩XXX伤残的直接原因,起完全作用,建议参与度均为100%;2018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右膝XXX伤残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70%-80%。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诉讼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卢林其左胸部及左膝部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右膝关节功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了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沪ADXXXX2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伟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医药费确定为76,879.2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户籍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6,0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另,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也由其承担。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6,879.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67,560.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260,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由被告魏伟承担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林其计人民币260,560.88元;
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林其计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5.04元,由原告卢林其负担233.11元,被告魏伟负担2,60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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