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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王某某
刘晶(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5月24日因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8日因强奸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晶,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虽部分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但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适宜适用拘役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虽部分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但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适宜适用拘役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审判长:陈海萍

书记员:安娜丁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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