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私家车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华泰小区35号楼附近,适遇孙某1驾驶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与其对向行驶,后二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卢某某遂拿出随车携带的刀具对孙某1进行恐吓,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孙某2夺取刀具时左手食指被割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孙某2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及桡侧神经断裂,其损伤属轻微伤。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刀具系管制刀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立案前已就本案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私家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华泰小区35号楼附近,适遇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孙某1驾驶120救护车停在此处接病人,二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卢某某遂拿出随车携带的刀具对孙某1进行恐吓,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孙某2夺取刀具时左手食指被割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孙某2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及桡侧神经断裂,其损伤属轻微伤。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刀具系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刀具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登记、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图、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军401医院病情摘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鲁某、任某、孙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立案前已就本案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已接到报案称有人被砍伤,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兴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卢某某虽然在本案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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