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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1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从事被告雇佣
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辛集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466.39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计365.30元,有辛集和平眼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卢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固定,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卢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度工资19779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误工补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和90天休养期间的误工补助,本院应予支持。即原告卢某某误工时间为111天即住院期间(21天)加需要休养时间(90天),其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年×111天=6014.9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年×21天=1137.9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有关凭据为凭,该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卢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只提供了5张加油、加气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交通费为1000元,但结合原告复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医嘱,被告张某某以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卢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卢某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比例应为3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原告为被告劳动致残,其精神及肉体均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让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6.39元、门诊费365.30元、误工费6014.98元、护理费1137.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6306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3520.64元,被告张某某应全部负担。原告主张欠其工资6666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520.64元,扣除被告已给18000元,余款85520.64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2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卢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张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陈胜军 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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