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192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1,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芽萍(系被告戚某1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戚某2,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戚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戚某2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被告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芽萍、第三人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某1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生育了被告戚某1、第三人戚某2两个儿子。原告配偶于2006年过世。2013年原告原住房动拆迁,后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房产不成,不再探望、照顾原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一直由第三人戚某2负责照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和2018年8月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被告未承担部分医药费,亦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167,936.5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应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应该承担的一半已经支付原告。原告退休工资和养老补助不足以负担生活费和医药费,原告曾要求被告负担部分医药费,并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理会。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目前原告的赡养人即本案第三人和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各应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医疗费。但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儿子在家待业,经济困难,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有困难。被告向亲戚筹钱,但遭到婉拒,被告实在无能为力。
第三人戚某2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作为原告的儿子,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我应该承担的一半已经支付了,其余的一半,我也已经垫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戚如贵共生育了被告戚某1、第三人戚某2两个儿子。原告配偶戚如贵于2006年过世。近些年来,第三人戚某2对原告给予了较多照顾。原告因病分别于2016年6月和2018年8月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因病治疗发生的的医药费为164,824元。第三人戚某2已经承担了原告上述医药费的一半,并垫付了其余医药费。原告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和养老补助不足以负担生活费和医药费,其上述医药费应由被告、第三人各半负担,故向被告主张承担医疗费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收入3,836.50元。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应扣除护理费3,112.50元,扣除上述护理费后,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164,824元。鉴于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戚某1承担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82,4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医生处方、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杨浦中医医院出院小结、中山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因病治疗发生较大的医疗费用,其每月收入难以负担上述较大的医疗开支和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配偶去世,故被告戚某1、第三人戚某2作为子女均是原告的赡养人,应共同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亦愿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一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41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医药费82,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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