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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1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剩余的借款本金3,120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经估算,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对双方前期借贷的结算。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资金137,459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4,250元,其中包含了为案外人上某某(以下简称忆某某)充值金额26,743元、快递面单费17,046元(予以扣除)。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4,8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未归还,故如上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条、转账和忆某某充值款及快递面单费均属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均发生在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忆某某快递业务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资金中有忆某某的业务款。涉诉欠条系原告为安抚其女友而要求被告书写的,原告并未按照欠条交付被告资金。经被告计算,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3,810.75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资金137,459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4,250元,共计151,709元,其中包含了忆某某充值金额26,743元、快递面单费17,046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杨某借卢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2月底先还40000元,剩余部分于4月份还清……”。欠条下方有被告杨某签名和捺印。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4,800元。2018年8月20日,本案原告、忆某某与本案被告以(2018)沪0120民初1741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忆某某和本案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13,14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以支付宝和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转账资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部分,因涉诉的资金往来与忆某某业务款项相互混同,原告就其余本金部分是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4,800元,故剩余的本金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坚持原告诉称的转账资金为双方的业务款,并非借贷且无借贷合意,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纳其辩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卢某某上述借款本金95,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对于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1.2元,被告杨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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