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福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桂K****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41国道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至事故地点G241国道3338KM+600M(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万新村路段)时,车辆失控甩尾到左侧车道刮撞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桂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其随车的儿子陈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沟通联系,并于2019年7月29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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