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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_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捕前住茫崖市某某镇某某净水厂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茫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怀疑其朋友郭某某将自己妻子强奸,在被害人郭某某的宿舍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卢某某用红酒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等;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茫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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