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李某
许某甲
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李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许某甲与李某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许某甲)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由于许某甲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作为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本案中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许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5857.7元、鉴定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550元,住院期间每天3个人护理,护理费8550元;出院后雇佣1人护理,每天50元,120天共6000元。二被告认为医嘱上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1人护理,出院后认可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但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定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为4275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但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43863元(每天120元)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每天50元护理费标准虽无证据支持,但该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120日,二被告认可的护理期为109天,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80元(120元/天×19天+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200天计算,许某甲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审批表上的上年度月平均收入140元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月收入140元是自己申报的数额,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月14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误工期为1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8.7元(140元/月÷30天×19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认可到北京评残交通费300元,在香河县医院出院及复查交通费1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偏高,二被告认可的45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04.4元,由二被告许某甲、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交通费450元,合计11164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2757.7元,由许某甲赔偿其中的80%即58206.16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许某甲、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4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许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0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及保全费127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148元,被告许某甲负担4592元,李某对许某甲负担部分的30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许某甲与李某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许某甲)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由于许某甲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作为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本案中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许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5857.7元、鉴定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550元,住院期间每天3个人护理,护理费8550元;出院后雇佣1人护理,每天50元,120天共6000元。二被告认为医嘱上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1人护理,出院后认可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但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定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为4275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但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43863元(每天120元)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每天50元护理费标准虽无证据支持,但该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120日,二被告认可的护理期为109天,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80元(120元/天×19天+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200天计算,许某甲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审批表上的上年度月平均收入140元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月收入140元是自己申报的数额,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月14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误工期为1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8.7元(140元/月÷30天×19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认可到北京评残交通费300元,在香河县医院出院及复查交通费1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偏高,二被告认可的45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04.4元,由二被告许某甲、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交通费450元,合计11164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2757.7元,由许某甲赔偿其中的80%即58206.16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许某甲、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4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许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0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及保全费127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148元,被告许某甲负担4592元,李某对许某甲负担部分的30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丁惠梅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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