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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麻峪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被上诉人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及法定代表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飞公司在一审的基础上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怀来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工资,或将该案发还重审,并由宏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2017年底,卢某某接到宏飞公司的放假通知,因矿上经营困难,自2018年开始给工人放假,2018年9月重新启动时再安排上班。待岗期间矿上支付了2018年1月至4月的各项保险。但到2018年9月,矿上陆续通知工人无法恢复生产,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7日,卢某某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宏飞公司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宏飞公司没有为卢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订在2017年12月31日,违背了放假待岗的事实,也违反了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证明这一时间点的法律规定。
宏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宏飞公司给卢某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18年1月1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某某未提供劳动,双方已不存在工资报酬问题。
卢某某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飞公司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11个月工资报酬;2、判令宏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型补偿金10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卢某某与宏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卢某某被派遣到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卢某某继续在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工资一直由飞公司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份,因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卢某某放假在家待岗就业,2018年11月7日,飞公司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宏飞公司并未依法向卢某某支付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卢某某在宏飞公司工作了6年零8个月,其应当补偿7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卢某某在2016年11月到2017年11月之间的平均工资为1480元,应当支付10360元经济型补偿金。
宏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卢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工资报酬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双方201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卢某某给宏飞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某某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报酬问题。二、卢某某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诉求计算有误,应当按事实证据依法确认,公平合理处理。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派遣合同,原来虽然也签订过一年期合同,但合同终止后距提起诉讼已超一年时效。因此按法律规定同意给付卢某某一年的工龄一个月本人2017年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依法确认给付卢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宏飞公司只是协调处理该纠纷。待与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沟通,该公司同意给付后付给卢某某。卢某某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382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于2012年3月通过宏飞公司到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辅助生产部采样工,2017年12月,因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亏损严重,卢某某离开该公司回家。卢某某工作期间,工资由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宏飞公司,宏飞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再以现金方式支付于卢某某。宏飞公司已支付给了卢某某在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为卢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卢某某在2017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382元。卢某某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向宏飞公司全额支付了2018年1月-4月卢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工伤、医疗)应由企业负担部分,宏飞公司将此款给付了卢某某。2018年11月7日,应卢某某要求,宏飞公司给卢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卢某某身份证号于2017年12月31日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庭审理过程中,卢某某所提供的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卢某某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13.1-2018.12,无欠费额,2013年1月-2017年12月在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费。诉讼前,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宏飞公司支付卢某某经济补偿金7400元(1480元/月×5个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飞公司对与卢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飞公司应否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卢某某2018年1月-11月的工资,也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卢某某认为在2017年12月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属于在家待业,此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向宏飞公司支付了卢某某2018年1月-4月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以宏飞公司向卢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即2018年11月7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宏飞公司则认为2017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卢某某要求宏飞公司向其出具,证明已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即使如卢某某所诉当时迫于无奈,但并未举证证明,况且当时亦可选择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其次,宏飞公司已向卢某某支付了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转来的2018年1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怀来县社保局证明证实宏飞公司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此后未再缴费。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卢某某请求劳动合同解除后共计11个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卢某某于2012年3月即到宏飞公司处上班,工作年限应计算为5年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6个月计算,即1480元/月×6个月=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经济补偿金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飞公司对与卢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飞公司应否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卢某某2018年1月-11月的工资,也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卢某某认为在2017年12月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属于在家待业,此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向宏飞公司支付了卢某某2018年1月-4月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以宏飞公司向卢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即2018年11月7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宏飞公司则认为2017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关于宏飞公司所出的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且该证明不能说明2017年12月31日宏飞公司已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宏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并送达到劳动者本人。而其于2018年11月7日所出的证明,只能认定为是此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给付待岗期间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待岗一个月以上的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90元。庭审中,上诉人不再主张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宏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卢某某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待岗工资12720元(1590元×80%×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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