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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麻峪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工资报酬;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型补偿金10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两年的派遣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均未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和用工合同,原告继续在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份,因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放假在家待岗就业,2018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年零8个月,被告应当补偿原告7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在2016年11月到2017年11月之间的平均工资为14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360元经济型补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工资报酬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求。原被告201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报酬问题。二、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诉求计算有误,应当按事实证据依法确认,公平合理处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一年期派遣合同,原来虽然也签订过一年期合同,但合同终止后距提起诉讼已超一年时效。因此按法律规定同意给付原告一年的工龄一个月本人2017年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依法确认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给付,我公司只是协调处理该纠纷。待与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沟通,公司同意给付后付给原告。卢某某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382元。综上,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于2012年3月通过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到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辅助生产部采样工,2017年12月,因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亏损严重,原告离开该公司回家。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再以现金方式支付于原告,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在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在2017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382元。原告在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向被告全额支付了2018年1月-4月原告社会保险费(养老、工伤、医疗)应由企业负担部分,此后,被告将此款给付了原告。2018年11月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卢某某身份证号于2017年12月31日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13.1-2018.12,无欠费额,2013年1月-2017年12月在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费。诉讼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00元(1480元/月×5个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与原告卢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月-11月的工资,也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在2017年12月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属于在家待业,此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4月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即2018年11月7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则认为2017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即使如原告所诉当时迫于无奈,但并未举证证明,况且当时亦可选择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转来的2018年1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怀来县社保局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此后未再为原告缴费。基于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劳动合同解除后共计11个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即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年限应计算为5年9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6个月计算,即1480元/月×6个月=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经济补偿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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