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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桂芝、刘大同、刘竹君与兰景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桂芝,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
原告刘大同,住哈尔滨。
原告刘竹君,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
被告兰景波,住大庆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治宇。
委托代理人潘慧超。

原告卢桂芝、刘大同、刘竹君与被告兰景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闻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原告刘大同、刘竹君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兰景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请求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医药费4725.0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72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725.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472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芝114725.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刘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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