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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桔芬与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方国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卢桔芬
吴春林(湖北黄石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
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
胡干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方国安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桔芬。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黄石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铜鼓地。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国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卢桔芬诉被告建宏公司、被告方国安、被告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桔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告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方国安、被告英大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桔芬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建宏公司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方国安驾驶鄂B××××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黄石市铁山区往下陆区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宏佳模具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刘仲华驾驶的鄂B××××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仲华及原告卢桔芬受伤。
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黄石市第四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医疗费由被告建宏公司支付。
2013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国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0日,原告卢桔芬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双方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费等合计147762.85元;2、由被告英大财保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桔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国安驾驶证照合法有效。
证据三、住院病历三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治疗和鉴定支出的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十五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方国安负全责。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证据八、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九、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建宏公司是合法有效的经营单位。
证据十、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及工资损失情况。
证据十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建宏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建宏公司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方国安是建宏公司雇请的司机,不承担责任;建宏公司为原告卢桔芬垫付了医疗费65834.88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赔偿请求需提供法律依据,建宏公司愿意按照诉讼风险原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十二张、医疗费用清单两张,以证明被告建宏公司为原告卢桔芬垫付医疗费65834.88元。
被告方国安当庭口头辩称,其是被告建宏公司雇请的司机,同意建宏公司意见。
被告方国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英大财保当庭口头辩称,英大财保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证据需充分;该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英大财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英大财保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对原告卢桔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六、八、九无异议;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将在开庭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出即为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对证据十一认为户口本未写明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请法院核实后认定。
被告建宏公司、被告方国安对原告卢桔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财保相同。
原告卢桔芬、被告方国安、被告英大财保对被告建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卢桔芬对被告英大财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该笔10000元款项虽汇入了大冶市人民医院,但因未注明床位没有用于原告卢桔芬的治疗。
被告建宏公司对被告英大财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请法院核实该款去向,如该笔款项最终被退还给英大财保,则赔付时不应扣除该款。
被告方国安对被告英大财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卢桔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九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反映了原告卢桔芬出院后为复查和鉴定自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被告英大财保当庭口头提出将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期满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不申请及对鉴定意见最终不持异议,故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反映了原告卢桔芬之女刘某某在大冶金叠探伤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反映了原告卢桔芬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卢桔芬、被告方国安、被告英大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英大财保提交的证据一虽证实该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大冶市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但该款后于2014年8月4日退回英大财保,故本院对英大财保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卢桔芬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建宏公司作为鄂B××××1牌号货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英大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超出保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根据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国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方国安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建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国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66082.48元(其中原告卢桔芬自行支付247.60元,被告建宏公司垫付65834.8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取除内固定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53天+15天);4、护理费12511.56元,卢桔芬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某负责护理,故前期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12个月÷365天×53天=6098.63元;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按其女刘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后期需护理90天,包含取除内固定护理,其主张后期护理费在90天基础上另算15天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后期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5、残疾赔偿金82461.6元,因原告卢桔芬系大冶市居民,黄石市人民政府早在2005年7月就在全市范围内(含大冶市)实行户籍城乡一体化,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元/年×18年×20%;6、营养费4200元(50元/天×12周×7天/周),因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亦记载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故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1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卢桔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89005.64元。
三、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仲华和卢桔芬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按照二人具体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英大财保的赔偿数额。
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部分,刘仲华和卢桔芬二人的损失之和均超出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故应依照二人在两部分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部分损失比例计算为35433元(刘仲华):88682.48元(卢桔芬)=28.5%:71.5%;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比例计算为64414.43元(刘仲华):98123.16元(卢桔芬)=39.6%:60.4%];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二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因此,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被告英大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桔芬7150元(10000元×71.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桔芬66440元(110000×60.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取除内固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215.64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186805.64元。
该款项本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向原告卢桔芬支付,但因被告建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34.88元,故此垫付款应由被告英大财保直接向被告建宏公司支付。
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建宏公司赔偿原告卢桔芬。
综上各项赔偿款项,被告英大财保应向原告卢桔芬实际赔付的款项为120970.76元(186805.64元-65834.88元),被告英大财保应向被告建宏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为65834.88元。
被告建宏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桔芬2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桔芬120970.76元,支付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65834.88元。
二、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桔芬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卢桔芬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建宏公司作为鄂B××××1牌号货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英大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超出保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根据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国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方国安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建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国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66082.48元(其中原告卢桔芬自行支付247.60元,被告建宏公司垫付65834.8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取除内固定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53天+15天);4、护理费12511.56元,卢桔芬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某负责护理,故前期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12个月÷365天×53天=6098.63元;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按其女刘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后期需护理90天,包含取除内固定护理,其主张后期护理费在90天基础上另算15天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后期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5、残疾赔偿金82461.6元,因原告卢桔芬系大冶市居民,黄石市人民政府早在2005年7月就在全市范围内(含大冶市)实行户籍城乡一体化,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元/年×18年×20%;6、营养费4200元(50元/天×12周×7天/周),因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亦记载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故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1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卢桔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89005.64元。
三、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仲华和卢桔芬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按照二人具体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英大财保的赔偿数额。
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部分,刘仲华和卢桔芬二人的损失之和均超出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故应依照二人在两部分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部分损失比例计算为35433元(刘仲华):88682.48元(卢桔芬)=28.5%:71.5%;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比例计算为64414.43元(刘仲华):98123.16元(卢桔芬)=39.6%:60.4%];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二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因此,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被告英大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桔芬7150元(10000元×71.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桔芬66440元(110000×60.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取除内固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215.64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186805.64元。
该款项本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向原告卢桔芬支付,但因被告建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34.88元,故此垫付款应由被告英大财保直接向被告建宏公司支付。
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建宏公司赔偿原告卢桔芬。
综上各项赔偿款项,被告英大财保应向原告卢桔芬实际赔付的款项为120970.76元(186805.64元-65834.88元),被告英大财保应向被告建宏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为65834.88元。
被告建宏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桔芬2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桔芬120970.76元,支付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65834.88元。
二、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桔芬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黄石建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昊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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