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梅心,女,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树萍,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卢梅心,系原告沈树萍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娟娟,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卢梅心、沈树萍与被告孙娟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梅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被告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梅心、沈树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7,924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一直居住在本区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原告沈树萍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定监护人为母亲卢梅心。因原告卢梅心年老身体不适,便通过“好慷在家”预约保洁人员上门服务。2019年4月22日、23日,被告上门提供服务。原告卢梅心因病住院不在家,仅沈树萍一人在家。2019年4月24日,原告卢梅心及次女回家后发现家中财物被清空。调取小区录像后发现为被告所为。原告次女即前往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联系被告后,被告到场承认财物被其搬走,并承诺归还全部财物。经原告和警方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几双旧鞋和几件其他物品,其余物品拒不归还。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娟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被告是保洁员,公司派本被告提供上门保洁服务,到原告沈树萍家中后没有看出来其有XXX疾病,到了以后按照沈树萍的要求将家里的物品收到其对面的卧室,即沈树萍需要的东西都收好了,之后其告诉本被告不要的东西都扔掉,做完后就让本被告走了。东西搬了两天,第一天是整理厨房,第二天本被告又上门去做保洁,沈树萍让本被告扔衣服和箱子等,是沈树萍从柜子中拿出来的。本被告上门的时候看到沈树萍吃着点的外卖听着音乐,看不出来精神有问题。提供服务是不打听客户的隐私,提供服务很少和客户聊天。第二天本被告还专门问了沈树萍你们家大扫除?期间有对面的大爷和沈树萍说了几句话,因为是上海话,本被告听不懂,大爷也没有和我聊天,直接回屋。丢掉的物品中,本被告就拿了两个收纳箱,里面应该是被子,骑电瓶车运回去还丢了一个箱子。其余的被其他人捡走了,本被告拿走的物品都已经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被告常住人口调查表、被告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光盘、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诊疗意见书、居住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财物清单,欲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罗列,未经被告确认,且光盘录像中也无法确认财物情况,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不予采信;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网络购物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卢梅心、沈树萍系母女关系。2008年7月14日,1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卢梅心、沈树萍及曹燧荣三人名下。
2004年4月13,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沈树萍诊断:精神分裂症。
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共富新村第六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沈树萍,……,母亲卢梅心,……,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共富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沈树萍患有XXX疾病,卢梅心是沈树萍实际监护人,对其进行日常照护。
二、被告与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三、被告确认2019年4月22日、23日两天至101室房屋提供保洁服务,两天均有搬运物品。2019年4月23日,被告叫来案外人搬运物品。
四、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几双旧的鞋子和几件物品。
五、2019年7月30日,(2019)沪0113刑初1320号《刑事裁定书》,对两原告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
六、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主管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该员工孙娟娟……,于4月22日去用户沈树萍家里提供保洁服务……,下午的时候有通知员工来公司开例会,当时孙娟娟有提及该客户把家里的东西扔掉(觉得客户有异觉得客户有些不对劲,……保洁师还问客户自己可不可以要,当时客户说不可以),当时我也有告知保洁师不可以拿人家的东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自认2019年4月22日、23日至两原告家中提供保洁服务时,两天内均有搬运物品的行为,且从原告提供的小区录像中看得出被告拿走的是大量的物品,只有少量的物品被扔掉,与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沈树萍让她扔垃圾清理物品数量上是不匹配的,且被告在第一天上门服务后对其主管提出客户有些不对劲,主管告知其不可以拿客户的东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证被告拿走的物品的具体明细,两原告长期居住在101室房屋内,根据被告的自认及小区录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娟娟赔偿原告卢梅心、沈树萍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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