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张玉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以虎,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原告卢某某、张玉兰诉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李以虎、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116.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苗堂村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张玉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温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苗堂村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张玉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温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围绕以下3个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1、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焦点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站立在事实角度,并且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勘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而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结论,故此该认定书合法合理,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该事故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更加证明了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交警队卷宗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应该有详细记载。
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正确。当时我由北向南靠右边行驶,原告由南向北靠左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方有一辆轿车,原告往右超前方轿车时,我驾驶车辆车速快在来到轿车前,离轿车五六米时看到原告方开始刹车,原告方可能也刹车,向道边躲闪,因路不平导致三轮车向东侧翻,我的车撞到原告三轮车前方的保险杠上,撞保险杠之前二原告是否在电动车上我不清楚,撞了保险杠后,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又与二原告发生接触,然后我起来把位于三轮车脚踏板附近的卢某某扶起来,张玉兰在路边与马路牙中间位置,我就拨打了120,之后我就把二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以后,我母亲怕对方来人打我,就让我走了,我就出去躲着去了。因原告方逆行,而且我也没有与原告直接相撞,所以我认为我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焦点2、3,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二、医疗费:1、卢某某:共计18053.34元。以上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
2,张玉兰:9656.79元,以上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
三、护理费:1、卢某某9094.8元。其中原告之子卢长征护理60天,卢长征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资116.6元,为6996元。其侄子卢长军护理18天,卢长军每月工资3500元,每日116.6元,计2098.8元。以上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为据。卢长征是夏津县金邦农资经营有限公司职工,出具工资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卢长军是德州市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出具工资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
2、张玉兰6543.6元,其中其外甥女高海兰护理60天,每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元,计5184元,高海兰系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梁庄居民委员会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侄子卢长义护理12天,每天113.3元,计1359.6元。以上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为据。卢长义是德州市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出具工资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
四、住院伙食补助:1、卢某某18天×100元=1800元。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2、张玉兰12天×100元=1200元.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五、营养费:1、卢某某:营养期按60天计算×50元=3000元。有司法鉴定及参照伙食补助的一半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为证。
2、张玉兰:营养期按60天计算×50元=3000元。有司法鉴定及参照伙食补助的一半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为证。
六、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没有证据。
七、残疾赔偿金:1、卢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两处十级伤残。31545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指数12%为26497.8元。有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和夏津县南城镇卢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等为据。证明原告自2005年即在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居住,夏津县城区中山南街40号1单元202号就是夏津县广播电视局的老家属院,是原告儿媳宋春焕的房子,提交房产证原件。所以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城区标准计算。
2、张玉兰:按城镇居民标准,十级伤残。31545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指数10%为22081.5元。有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和夏津县南城镇卢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等为据。证明原告自2005年即在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居住,夏津县城区中山南街40号1单元202号就是夏津县广播电视局的老家属院,是原告儿媳宋春焕的房子,提交房产证原件。所以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城区标准计算。
关于二原告的居住情况,可由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或调查。
八、鉴定费:1、卢某某司法鉴定费1700元。2、张玉兰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单据2张为据。
九、精神抚慰金:1、卢某某5000元。
2、张玉兰3000元
以上卢某某总损失共计:65645.94元。张玉兰总损失44181.89元。
二人总损失共计109827.83元。
由于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按照有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90%责任赔偿。
其中卢某某:按照被告有交强险计算,医疗5000元+护理费909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精神抚慰金5000元=46092.6元。超出限额部分:(卢某某总损失65645.94元-46092.6元X90%=17598元。卢某某最后诉请:46092.6+17598=63690.6元。
张玉兰:按照被告有交强险计算,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43.6元+残疾赔偿金2208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6625.1元。超出限额部分:(张玉兰总损失44181.89-36625.1)X90%=6801.1元。张玉兰最后诉请:36625.1+6801.1=43426.2元。
以上二人总损失107116.8元,去掉被告垫付的7000元,两原告诉请100116.8元。
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不认可,对其他损失项目认可。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我承担90%过高,我同意承担70%或80%。对交强险内的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温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对原告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对原告张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将原告卢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053.34元、护理费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145.94元。
将原告张玉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656.79元、护理费6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81.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7181.89元。原告主张44181.89元未超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法了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其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二原告损失。故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92.6元。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43.6元、残疾赔偿金220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625.1元。
对于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任,结合本案案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30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9553.34元的80%即15642元。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7556.79元(44181.89元-36625.1元)的80%即6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92.6元。
二、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30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9553.34元的80%即15642元。
三、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43.6元、残疾赔偿金220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36625.1元。
四、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兰7556.79元(44181.89元-36625.1元)的80%即6045元。
五、原告卢某某、张玉兰返还被告温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六、驳回原告卢某某、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卢某某和张玉兰负担37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张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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