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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毅、孙慧玲与葛德年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毅,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孙慧玲,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德年,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卢毅、孙慧玲与被告葛德年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该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毅曾向被告借款,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2011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母亲卢云青一次性代原告卢毅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同意收到借款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结清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6日卢云青与被告葛德年所签《协议书》、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2018年6月15日打印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书》对涉案抵押注销问题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出具债务结清证明,证明该抵押注销的条件已经具备。故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毅、孙慧玲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葛德年、债权数额为69万元的抵押权涤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葛德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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