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与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治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
  被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民仓桥经济城A区。
  负责人:吴铁军,总经理。
  被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WALTERM.LEVY,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治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安治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8,100元,计算方式为:以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11,362元(根据基本工资10,362元、12个月年终奖12,000元计算而来)×25个月×2倍;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年休假工资14,802元,计算方式为:每月基本工资10,362元÷21.75天/月×15天×200%;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财政年度年终奖10,362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通讯费171.20元、班车补贴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通讯费17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采购岗位。2018年6月14日原告进入医疗期,被告以未经单位批准情况下休假、到达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未向原告支付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关于赔偿金,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其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休假工资,原告已经休完2017年度年休假;关于年终奖,被告已经停产停工,有权依据企业自主权不予以发放年终奖;对于车补贴,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采购岗位,月基本工资为7,200元。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发放工资单。
  2017年5月,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12,0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0,362元。
  2018年3月4日,原告年满50周岁。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发出邮件,称原告处于焦虑抑郁状态,经医院检查建议休息14天,所有手续已经交人事部备案。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2018年6月14日就诊精神科,诊断焦虑状态,抑郁状态,休息14天,开始时间:2018年6月14日,结束时间:2018年6月27日。
  2018年6月20日,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年满50岁,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未经批准进行休假,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终止。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劳动合同终止。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8,100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年休假工资14,802元;3、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财政年度年终奖10,362元;4、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工资10,362元;5、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通讯费171.20元、班车补贴500元;6、医疗补助费68172元。2016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07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905.66元;二、被告安治化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20日班车补贴321.84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休假15天。
  为证明其差旅费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差旅费、电话费管理办法》、交通费发票及2018年5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载明原告业务费用,2018年3月电话费170.80元、差旅费500元,2018年4月电话费171.40元、差旅费500元,2018年5月电话费171元、差旅费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入职后第一年没有休年休假,之后每年年休假是休上一年度的,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的是2016年度的年休假。被告则称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的是2017年度的年休假。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就原告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年度奖金政策、名片、差旅费、电话费管理办法、交通费发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电子邮件、病情证明单、EMS邮寄单、休假记录明细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已满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终止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是被告的采购经理,属于领导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现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度年休假天数,是否安排未休的年休假或是否支付未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称年休假是第二年休上一年度的,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的是2016年度的年休假。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休完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年休假。但被告仍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本院酌定为
  关于年终奖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固定发放年终奖的相关规定,即便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也仅能证明其他年度被告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但据此无法证明2017年原告必然享受当年年终奖,且双方均确认因环保问题,被告已经停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班车补贴500元,原告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班车补贴500元,属于相对固定发放的工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班车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8年6月20日被告即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能就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主张班车补贴,经本院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班车补贴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二、被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卢某班车补贴333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