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龙某某中利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某某镇西木堤村1公里处(313省道南侧)。
投资人:邢合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陶,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龙某某中利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利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卢长保、被告中利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经柏永健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大名县××镇桥头路南加油点的火灾中全身大面积烧伤。报警后大名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大公消火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帮助下入住邯钢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出任何费用,更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诉请。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
证2、大名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
证明原告在发生火灾时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
证3、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经过和火灾发生后被告法人的儿子处理火灾事故的过程。
证4、被告法人的儿子同原告聊天记录和公司工资转账记录,
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柏某、李某出庭证实卢某某的开车、装油、卸油、送油属实。证人柏某证实卢某某系邢建设的工人,邢建设是卢某某的老板。证人李某证实卢某某为邢合岭开车,但卢某某干活受邢合岭、邢建设、邢合岭妻子指派。
被告中利加油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涉事车辆在人保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身份。
证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员工工资表
证明原告不是公司员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
证3、邯郸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出资人邢建设。
证4、原被告之间在仲裁委员会卷宗一组13页
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加油站2015.12.15租赁给了张洋,合同约定人员管理招聘发工资是张洋负责。加油站没有原告这个人,原告也没有开过油罐车到加油站卸油。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柏某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所证言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中说加油站是由原告儿子管理不属实,加油站已经承包给了别人,有证据为证。调查笔录中说明,邢建设要找司机,而不是加油站要找司机。处理事故是邢建设,与加油站无关。证据4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加油站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请法院核实。证据4劳动仲裁卷宗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对租赁协议,租赁的是六间占房的经营管理权,协议证明甲方对加油站拥有独立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只负责装油拉油卸油,没有参与过被告其他经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3及证人柏某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卢某某系邢建设所雇佣,原告卢某某负责装油、卸油并开车把油运送到不确定加油点,每天的工作时间不确定,每月工资4000元,按月支付。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为一处加油点装卸油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相关协议。2017年10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中利加油站之间的纠纷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赔偿卢某某因工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大劳人裁案【20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2、因工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大名县龙某某中利加油站于2014年8月2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合岭,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零售***。邢合岭已于2015年12月15日将该加油站租赁给了案外人张洋,租赁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实卢某某经人介绍为邢建设装油、卸油并负责开车把油运送到不确定加油点,而原告卢某某主张与被告中利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龙某某中利加油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学锋
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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