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乐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荣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江与被告上海乐笛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被告上海乐笛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荣远以及胡仁海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成立了被告公司,并经营米乐迪品牌的日用品。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另加1%的业绩提成。原告随后开展工作,包括办公室的选址、租赁、装修、形象样品柜制作、办公设备的购置、开业筹备等。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乐笛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并担任监事,故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做出过任何解除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成立。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招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573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303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4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624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主要是处理扫尾工作,包括为兼职设计师垫付工资、与客户商谈解除合同事宜、为办公点代付水电费以及与房东协商解除租金等事宜。原告还陈述,2019年5月31日之后,其未开展新的业务,也未再至被告的办公地点——沪闵路XXX号XXX室工作。且被告于2019年6月亦搬离了该办公地点。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股东胡仁海、兼职设计师丁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但原告仅就其与胡仁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当庭演示。且其与胡仁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原告于2019年6、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未予认可。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还陈述,即使法院之前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向其提供劳动,故其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另,被告也未向原告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薪酬体系与绩效考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7月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亦需履行劳动义务。首先,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股东胡仁海以及设计师丁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与胡仁海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不能直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与丁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当庭演示,被告也未予认可。其次,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就未再至被告的办公地点工作。而当时原告是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再次,原告就有关其于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主要从事扫尾工作之陈述,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两个月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理由同生效判决,本案中不再赘述。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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