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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洪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洪梅,女,汉族,1990年3月生,住沧州市盐山县孟店乡孙金村***号,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青岛路***号天顺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洪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4时18分左右,王立军驾驶晋D×××××晋D×××××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03km+824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因故障准备停车检修车辆的驾驶人刘军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晋D×××××晋D×××××车驾驶人王立军、乘车人陈秀朋及冀J×××××货车乘车人卢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洪梅无责任。晋D×××××晋D×××××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还造成王丽霞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王立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对方司机全责;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
5、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三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6张、欠费证明一份;
7、户口簿两份、结婚证一份,以及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军(原告之夫)等人户口性质为我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户。证明原告全家在千童镇居住,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原告的工作单位A+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幼儿园负责人朱新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9、护理人刘军(原告的丈夫)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11、鉴定费票据一张;
12、部分交通费票据8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尚欠医院的费用应交付之后再向我司主张,该证明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刘雨静不是事故当事人医药费不应向我司主张,并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其受伤。户籍证明该证明在机打部分没有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对于手写部分没有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交通业,护理费认可45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证明,该证明印章为收款专用章并不是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同意按照农林牧鱼标准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给付误工费;鉴定报告就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或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三期过长不予认可;伙补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计算45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该事故认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人王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车驾驶人刘军、乘车人王丽霞、卢洪梅,晋626**晋D×××××车乘车人陈秀朋无责任。
原告卢洪梅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其本人花医药费13490.93元;另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欠其医疗费7908.86元。
根据原告卢洪梅的申请,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卢洪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45-60日。
原告卢洪梅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有发票的13490.93元,原告还提交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7908.86元。另原告的丈夫刘军的医疗费144.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15天+30天)×100元天=4500元;
3、营养费:计算60天×30元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0%=122192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45天-150天,按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
6、护理费:计算60天,按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68929元计算,1人护理68929元365天×60天=1133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计算,儿子刘雨泽2012年生抚养12年,女儿刘雨静2016年生抚养16年,合计5768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
9、交通费:30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合计:251579.9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626**晋D×××××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儿子刘雨泽2012年8月生;女儿刘雨静2016年5月生。
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交通运输业年工资6892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400元。
2、原告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5天×100元天);
3、营养期53天,每天营养费为30元,营养费为1590元。
4、残疾赔偿金元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
5、误工期为98天,其提交的A+贝贝幼儿园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用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800元(3000元30天×98天)。
6、护理期酌定为53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出院后参照护工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865元(45天×65266元365天+8天×37349元365天)。
7、原告之子刘雨泽和女儿刘雨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680元(20600元年×28年×20%÷2人)。
8、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原告卢洪梅的损失为240627元。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洪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均汇入原告卢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账号:95×××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卢洪梅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刘军(原告之夫)等人户口性质为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夫刘军和女儿刘雨静的医药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该二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7908.8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补交所欠款项。
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高,本院均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
原告提交A+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幼儿园负责人朱新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并要求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本地用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在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损失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承担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120627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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