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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浩极与姜海珍、卢晓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浩极,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珍,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卢晓燕,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原告卢浩极与被告姜海珍、卢晓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浩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被告姜海珍、卢晓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康建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浩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星花园25幢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为70%,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由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人民币2,19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海珍系原告前妻,被告卢晓燕系原告与被告姜海珍的婚生女儿。1992年6月原告与被告姜海珍离婚,原告前往日本打工,并成立了公司从事贸易直至2007年。期间原告将经营所得钱款大部分交由被告姜海珍理财或购买房产作投资。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姜海珍于2004年用原告给予的钱款购买的房屋,但被告姜海珍擅自将该房产仅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姜海珍、卢晓燕共同辩称,被告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来源,系原告与被告姜海珍离婚时约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补偿费、抚养费等,及被告姜海珍自己经营所得收入,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机关确定为准,现本案诉讼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即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最后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当事人共有的话,两被告要求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0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进账单、一组外汇兑换水单及外汇会计凭证、(2017)沪0120民初148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两本及外汇会计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银行明细、(2017)沪01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晓燕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浩极与被告姜海珍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被告卢晓燕。
  1992年4月,卢浩极出具离协书(保证书),保证“1、每月寄10万日元作为卢晓燕抚养费。2、赴日期间为3年(目标1千万)。3、每年回国探亲一次。4、在日期间不生孩子。5、每次回国带大件、金项链以及海珍和小燕的服装等。6、赴日后尽快着手办理海珍赴日签证。7、每月一封信,2周一次电话”。同年6月,姜海珍与卢浩极离婚。
  1993年4月,卢浩极去日本。1999年7月,卢浩极在日本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日元,经营食品等输出输入,并缴纳税款。卢浩极称在2004年左右停止经营,但仍然以个人名义从事贸易直至2007年。两被告表示不知晓卢浩极在日本的具体情况。
  被告姜海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02年8月1日,该账户存入55,297.64美元,截至2003年9月8日,利息为695.52美元,扣除税费,兑换为人民币458,835.52元,并于当天存入该存折,2003年12月18日本金及利息一并被取出后,当日存入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告姜海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03年9月8日销户取出33,445.64美元,当日兑换为人民币266,537.69元,并存入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03年9月2日,被告姜海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将2,000,000日币兑换成人民币140,360元,开户存入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03年9月3日,被告姜海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将31,435美元兑换成人民币258,235.87元,开户存入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上述四笔人民币存款均于2004年4月16日销户并于当天一并存入被告姜海珍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告姜海珍于同一日刷卡向上海百富勤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50,483.84元。
  2004年4月21日,两被告姜海珍、卢晓燕与上海百富勤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上海百富勤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1999弄《五星花园》25幢房屋,总房价款为1,138,48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后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小产权证,权利人为两被告。
  2008年5月,姜海珍书函卢浩极,称“我和燕子会等着你”“永不变心,只爱你一个人”,并要卢浩极在花旗银行款项划付申请一联上签名,把卢浩极理财产品的钱先转到姜海珍的帐户。
  另查明,姜海珍与卢浩极曾均在金山一家工厂上班,1999年姜海珍未在金山工厂上班,等待退休。
  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姜海珍、卢晓燕、姜海龙作为原告,卢浩极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支付被告卢浩极折价款100万元。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被告卢浩极所有,由卢浩极支付三原告折价款180万元。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述房屋归卢浩极所有,由卢浩极支付姜海珍、卢晓燕、姜海龙折价款36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卢浩极作为原告,姜海珍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姜海珍返还416万元。后一审法院判决姜海珍向卢浩极返还1,612,082.03元。卢浩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估价报告,估计结果:总价为7,33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两被告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000元,以证明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不动产产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姜海珍离婚的过程来看,并非基于双方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家庭关系,而是原告赴日经商所需。此节事实原告在他案中亦有明确陈述。从原告向被告姜海珍所作的离协保证、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姜海珍交付巨额款项以及双方往来信件、照片等情节来看,尽管该二人在形式上已经离婚,但一直维持着密切的经济往来及情感交流。根据离协书(保证书)的内容,“赴日期间为3年(目标1千万)”、“在日期间不生孩子”、“每次回国带大件、金项链以及海珍和小燕的服装等”、“每月一封信,2周一次电话”等内容以及原告回国期间与被告姜海珍、卢晓燕同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模式之事实均显示,虽然从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姜海珍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实际上,原、被告均认可三人仍为一个家庭,存在特殊意义的家庭关系。在此情况下,虽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姜海珍在双方离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但并不能就此简单地认定两被告即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而应认定为原告及两被告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两被告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姜海珍与卢浩极已经离婚,卢晓燕尚未成年,跟随母亲姜海珍生活,故作为确定权利份额的两方之间应视为不具有家庭关系,各共有人对于共有份额并无明确约定,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出资从形式上看系从姜海珍的个人账户支出,但当时被告卢晓燕尚未成年没有收入也未曾他处收益对本案讼争房屋出资,被告姜海珍除其表示曾与亲戚合伙作服装生意的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经济来源用于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巨额房款,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姜海珍均确认原告卢浩极赴日后一直汇款给被告姜海珍,故本院认定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房款主要来源于原告。
  但因如上文所述,原告与被告姜海珍在形式上已经离婚,但双方之间的经济及情感往来并未中断,原告与两被告仍为一个家庭,故原告与被告姜海珍离婚后向姜海珍的账户中多次所汇的款项,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而实际上系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赠与给了其“妻子”姜海珍和其女儿卢晓燕,供其“家庭”开销和购置财产。因此,被告姜海珍收到的原告所汇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及两被告共有,被告姜海珍以三人共有钱款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故原告及两被告对该房屋均有出资。关于他们三人在本案讼争房屋中的具体份额,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购房时三人的特殊“家庭关系”,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付款能力,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由两被告姜海珍、卢晓燕所有,由两被告姜海珍、卢晓燕向原告支付房屋40%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9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星花园25幢房屋归被告姜海珍、卢晓燕所有;
  二、被告姜海珍、卢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浩极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2,9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6元,减半收取计6,098元,由原告卢浩极负担2,439.2元,由被告卢晓燕、姜海珍负担3,65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卢浩极负担2,000元,由被告卢晓燕、姜海珍负担3,000元;评估服务费人民币18,743元,由原告卢浩极负担7,497.2元,由被告卢晓燕、姜海珍负担11,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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