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海军,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高学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海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军及其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定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则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4时40分许,刘学滨驾驶KW5163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盛大矿山建材商店门前实施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K6813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40天。在此起事故中,刘学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学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40分许,刘学滨驾驶KW5163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盛大矿山建材商店门前实施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卢海军驾驶的黑K6813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学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海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药费11226.72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卢海军为七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井下掘进工人。刘学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原告医药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即5431.23元(4073.42元/月÷30天×40天)。原告伤前为七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工人,经计算其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937.00元,故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即29622.00元(4937.00元/月×6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交通费按3.00元/天计算,即120.00元(3.00元/天×40天)。车辆维修费927.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卢海军各项赔偿款共计9750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53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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