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滨,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琪,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莲娟,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滨与被告王琪、陈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被告陈莲娟(简称被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简称被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6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2010年下半年来沪发展,初在酒店上班,2014年下半年起在江桥万达和朋友任裕峰一起做二手车生意,朋友有公司,是公司老板,是否公司法代以及公司名称均不清楚。2017年原告年收入25万元左右,但无个税缴纳记录。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和原告、被1共同的朋友李冬冬(原告妻子同乡)吃饭时认识了被1。不认识被2,2018年春节后为找被1至被2单位与被2初次见面,庭审系第二次见面。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2017年12月26日上午被1来电,以过元旦家里急用欲借款6万元,称元旦单位发了奖金即可还款。因为和被1是朋友,其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又有房,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因周期短故没有约定利息。当日下午原告约被1至原告住处附近其朋友案外人纪某某在江桥万达广场从事食品包装的公司办公室,公司名称原告不记得,在场人原告、被1,被1出具了金额6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约定2018年1月2日还款。为借款能及时到账,原告通过其名下招行网银账户分2次手机转款5万和1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账户,被1随即离开。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到期,被1未还款,去电,不接,去微信,不回。原告春节回沪后再去电被1,关机,前往被1真华路家,没人。再至被1借款时告知的被2单位找到被2,询问被1下落,亦无果。因被1借款时两被告还是夫妻,故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被1未到庭答辩。
被2辩称,被告1998年起就职于曹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今。被1自1999年起就职于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现是否在职不清楚。被1有赌百家乐的恶习,欠有很多外债,但没有被刑事处理的记录。被告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8年3月经普陀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真华路住房虽然归被告所有,但为还被1外债已出售。离婚后被1去向不明。2018年3月下旬,的确有两个人至被告单位询问被1下落,当时是否有原告,被告没印象,被告明确告知对方已和被1离婚,对其下落不清楚。因本案借款被告一无所知,亦未用于家庭,系被1个人债务,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招行账户明细及网银转款截图,证明借款交付;3、户籍资料原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1未到庭质证。被2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坚持其抗辩。被2提供了其离婚证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两被告已于2018年3月13日离婚。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1与原告认识。两被告曾系夫妻,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8年3月经普陀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名下招行卡号尾号“3381”账户收到原告自称其妻周娟转入款5万元。次日,被1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月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上述账户通过手机各转款5万和1万元至被1账户。2018年3月12日原告以被1借款分文未还、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转款截图、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被1的借款意向及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的全额交付。原告因被1是上海人有房、有稳定收入、借期短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但原告毕竟是生意人,应较常人更具利益意识,却在被1未提供任何实质利益保障基础上无息出借,与理相悖,且原告无从业和收入凭证,其资金来源不明、借款地点借用朋友公司却不知道公司名称,存在故意隐瞒之嫌,原告的不合理处因被告的未到庭致无从释然,就目前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1间6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原告以被1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为由要求被2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界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系争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共同合意下所借,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被2对借款亦不认可,故其要求被2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1应承担6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向债务人收费、欠息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交易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1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滨借款6万元;
二、被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卢滨上述借款的2018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
案件诉讼费1354元,由被告王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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