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营小绍兴饭店。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小绍兴店主管。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其现金。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各还款现金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2016年6月30日止,欠卢某某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对其享有16,000元的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欠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