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李小明(北京京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卢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440000元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1.5%,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40000元,月息1.5%,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固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440000元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1.5%,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40000元,月息1.5%,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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