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被告顾某某并作为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及利息共计195,477.3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95,477.3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顾某某是朋友。被告飙源公司是被告顾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顾某某是飙源公司的股东。2006年下半年,顾某某称因飙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急需钱款,找到案外人钟某某借款,钟某某答应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向银行贷款,将贷款借给顾某某。后因钟某某不具备贷款能力,故找到原告,约定由钟某某将德州路房屋过户给原告,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贷款25万元,所贷款项由两被告使用,并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仍归钟某某所有,银行贷款全部由两被告归还,在两被告将所有贷款还清后,原告配合钟某某将房屋过户给钟某某。对于上述内容,各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予以确定。
两被告在偿付了部分贷款后,就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2010年8月及2014年7月,上述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起诉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孙某某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损失,后该两案经调解结案,原告作为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不得不承担法律上的还贷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原告还清了银行及担保公司的贷款和利息,截止2018年3月9日,原告夫妻因还贷事宜共计支付了195,477.38元。
后钟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德州路房屋归其所有,获法院支持。两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自认是德州路房屋抵押所获得的贷款使用人和承诺的还款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当事人是飙源公司,顾某某是飙源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所陈述的除还款外的事实无异议,如果还款属实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飙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述还款属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665元案件受理费。对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是朋友,顾某某是飙源公司的股东之一。
德州路房屋本系案外人钟某某所有。钟某某是飙源公司的职工。2006年下半年,顾某某因飙源公司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和钟某某商定,由钟某某将德州路房屋过户给原告,由原告以购房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贷款给飙源公司使用。2006年9月10日,钟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钟某某将德州路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款共计42万元。2006年9月28日,原告以购买德州路房屋为由并以德州路房屋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105,000元、期限11年,由住房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申请商业贷款145,000元,期限10年。2006年10月12日,德州路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7年1月10日,钟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顾某某(飙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 甲方将德州路房屋过户给乙方,由乙方以新房向银行贷款25万元,所贷款项由丙方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该贷款的银行还贷之责全部由丙方负责;待丙方将所有贷款还清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将房屋产证过户回甲方,过户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丙方给予乙方2,000元酬金。上述协议中,丙方落款处由顾某某签字并由飙源公司在顾某某的签字处盖章。
顾某某和飙源公司自2010年1月起长期拖欠贷款。2010年8月,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卢某某归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一、卢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截至2010年8月20日止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200元……三、若卢某某未能完全履行第一、二项约定,则其与农业银行五角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除抵押条款)立即解除,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有权就卢某某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对德州路房屋行使抵押权。此后顾某某和飙源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又停止还贷。原告卢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9,900元,于2018年3月9日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8,448.50元,至此,商业贷款145,000元本息已全部还清。
住房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原告卢某某归还应还的贷款本息61,199.32元。2014年7月,住房担保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起诉卢某某、孙某某,要求卢某某、孙某某归还住房担保公司代偿款61,199.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卢某某、孙某某由顾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卢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住房担保公司代偿款61,199.3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款4,199.32元以及利息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四、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卢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2014年7月21日付至法院。2017年7月12日,杨浦法院从卢某某的养老金发放账户扣划13,000元,从孙某某的养老金发放账户扣划24,000元,于2018年2月1日从卢某某的养老金发放账户扣划11,493.52元,从孙某某的养老金发放账户扣划20,742.86元,并将上述扣划的款项全部发放给了住房担保公司。2018年2月2日,卢某某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费1,330元和公积金贷款欠款6,485元。
钟某某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顾某某、飙源公司、卢某某,要求该三被告涤除在德州路房屋上的抵押,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钟某某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顾某某与飙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2006年顾某某与飙源公司把钟某某的德州路房屋产权做了买卖手续的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25万元,也支取了25万元,房屋产权证转出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而卢某某取得了德州路房屋的产权,顾某某与飙源公司书面承诺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现顾某某与飙源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把德州路房屋转还给钟某某……法院还查明,2011年11月2日,钟某某、顾某某与飙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2006年顾某某在飙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把德州路房屋产权做了买卖手续的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25万元,也支取了25万元,顾某某在飙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书面承诺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再把德州路房屋的产权归还钟某某,尚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钟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
2、卢某某与钟某某就德州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3、卢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的个人借款凭证;
4、德州路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5、卢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的结婚证;
6、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诉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0)杨民五(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卢某某的农业银行还贷账户明细1份、农业银行还贷业务凭证4份、商业贷款还贷清单1份;
7、住房担保公司诉卢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证明、顾东群作为卢某某和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和参与诉讼的庭审笔录和和解协议、卢某某和孙某某的养老金账户扣划明细各1份、杨浦法院的案件缴纳处理清单1份、招商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和住房担保公司出具的公积金贷款拖欠款代收凭单;
8、钟某某诉顾某某、卢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顾某某为解决飙源公司的资金问题,提出并参与洽谈涉案的资金运作解决方案,在签订的三方协议的首部中,丙方所列的当事人为顾某某(飙源公司),顾某某在丙方处签名时也未注明其仅是代理人身份,显然顾某某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在顾某某和飙源公司后来向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表明了顾某某是协议当事人的事实。因此,顾某某称其仅是飙源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飙源公司既是协议当事人,也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因此,顾某某和飙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顾某某与飙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卢某某向银行借取的款项由两被告使用,由两被告负责归还。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人向原告追诉,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了还贷义务,就原、被告内部关系而言,原告系代两被告偿还债务,故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实际代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94,069.88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原告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费,而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仅应承担诉讼费665元,原告自行多支出665元,多支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本应承担的665元,该款系应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因代两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并承担了诉讼费,必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194,734.88元;
二、被告顾某某、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利息,以194,73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顾某某、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章欣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