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玉兰,女,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德顺,男,194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某2,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忻某1,男,200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忻某2,系忻某1父亲。
原告卢玉兰、张德顺与被告忻某2、忻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兰、张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某2、忻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兰、张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1,150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过户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14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3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于2019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60万元,且2018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尾款7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过户同时一次性支付70万元。
被告忻某2、忻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卢玉兰、张德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3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于2019年5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则应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各自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附件三为付款协议,约定,尾款7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忻某2、忻某1于2018年12月3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由卢玉兰、张德顺居住使用至今。
审理中,卢玉兰、张德顺表示,房款的支付为,2018年11月13日,由两原告的外孙姚天琪给房东转账17万元,另外3万元用现金支付的定金,加起来是20万元,为此忻某2于同日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卢玉兰、张德顺的儿子张明于2018年11月14日转了40万元,12月18日转了10万元,12月31日两笔共90万元,共计转账140万元。据此,共计支付的房款金额为16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届满时,卢玉兰、张德顺委托中介公司拟了一份催告函给忻某2,之后其电话沟通中表示因为家里人有分歧,因此导致过户有障碍,其表示会和家里进一步协商,但一直没有消息,故涉讼。卢玉兰、张德顺还表示,诉请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可以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就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适当的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交付的房屋,乙方也支付了房款160万元,双方应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过户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前,违约方应根据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在卢玉兰、张德顺通过发函等形式进行催告后,直至诉讼之前,忻某2、忻某1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构成违约。故卢玉兰、张德顺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忻某2、忻某1履行合同义务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让给卢玉兰、张德顺、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卢玉兰、张德顺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由法院予以适当的调整,故根据本案实际,从公平、等价原则出发,结合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诚意、违约方的违约承担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为充分解决本次纠纷,卢玉兰、张德顺表示在过户同时付清尾款,对此本院也一并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某2、忻某1与原告卢玉兰、张德顺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忻某2、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卢玉兰、张德顺完成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原告卢玉兰、张德顺名下;
三、被告忻某2、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卢玉兰、张德顺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过户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
四、原告卢玉兰、张德顺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申请的同时,向被告忻某2、忻某1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70万元;
五、原告卢玉兰、张德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忻某2、忻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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