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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玉凤、李荷芳等与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玉凤(第一原告),女,193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李荷芳(第二原告),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王李伟(第三原告),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强(第一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才,总经理。
  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军,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玉凤、李荷芳、王李伟诉被告杨海强、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凤、李荷芳、王李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4,923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2、第四、五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亲属王明发驾驶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某某某,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第五被告。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杨海强、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海强个人(非公司垫付)事发后向原告垫付40,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名下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海强驾驶的牵引车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超长与否和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己方公司承保车辆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传久没有放置相应反光板且也存在超长和超载的行为,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使刘传久方无责,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另,己方承保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情况,应扣除10%不计免赔。己方承保车辆为货运车辆,杨海强在警方的陈述中表示自己没有从业资格,故己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相应的收入部分,家属误工费认可3个人半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属于丧葬费。保险限额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无责的结论无异议,对刘传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传久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后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杨海强驾驶车辆受损,故对杨海强方车辆也应当是无责的。其他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30日,王明发驾驶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徐某某,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乐奕物流公司,第四被告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第五被告。
  另查明,原告卢玉凤系死者王明发之母,原告李荷芳为其妻,原告王李伟为其子,王明发无其他继承人。王明发死亡时,其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原告卢玉凤育有四个子女,其三子已经死亡,后王明发死亡,其余子女均在世,卢玉凤并有养老金每月2,264元。被告杨海强因该事故垫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某某的继承人已经起诉。
  审理中,第四被告表示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情况,且被告杨海强无从业资格证,故己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商业险示范条款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己方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己方车辆行驶证上并未载明系营运车辆,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相应告知情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海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王明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杨海强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相应的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长超载等违法行为,故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去10%的赔偿责任,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合,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丧葬费重合,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1.67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第四、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并考虑其他亡者情况),余款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海强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6,748.2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5,500元;
  四、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27.58元;
  五、原告卢玉凤、李荷芳、王李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海强40,000元;
  六、原告卢玉凤、李荷芳、王李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9.27元,减半收取计4,224.64元,由三原告负担373.38元,第二被告负担3,9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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