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7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万象城商业广场。
负责人:吴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利津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与薄纯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17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114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7317.51元、误工费11234.60元、护理费1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640.9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按6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盐路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盐窝屠宰市场南侧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18时许,现场位于利津县境新盐路利津至河口○一六号线杆处,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原告卢某某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如下:事发前其从盐窝镇新村驾驶电动自行车回马村的家里,沿新盐路道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原告家在公路的西侧,原告打算由东向西过公路,回头时发现两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等这两辆车从原告左侧驶过去后,原告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横穿公路,当原告行驶至道路中心线东侧接近道路中心线位置时,一辆车撞在了原告车的后部左侧,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倒。被告王某某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如下:事发前其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从陈庄镇回盐窝镇,沿新盐路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盐窝屠宰市场南侧路段时,看到前方五六十米远的位置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我同向行驶,两车相距约三十米时,电动自行车突然向西左转弯。被告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电动自行车,但已经来不及,被告驾驶的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部相撞。2016年9月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利公交证字[2016]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共17天),经诊断为:1.右侧克雷氏骨折;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身体多处挫伤;5.肝实质内低密度灶。
另查明,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1.5%,评定等级十级;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3.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用11943.84元(医疗费114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在案为证。
针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问题,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护理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利津县盐窝镇马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利津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马丹丹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利津县九鼎路桥土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利津县九鼎路桥土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五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树刚、女儿马丹丹护理,院外由其儿子马树刚护理。马树刚从事养殖业,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73元(149元/天×77天)。马丹丹在利津县九鼎路桥土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为1972元(116元/天×17天)。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主张的马丹丹的护理费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树刚从事养殖业,对马树刚护理费不予认可,马树刚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认可马丹丹的护理费1972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利津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马树刚是否从事养殖业不具有关联性。马树刚是否从事养殖业,应提交相关证照予以证明,仅有利津县盐窝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马树刚的护理费依法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727.34元(35.42元/天×77天)。综上,护理费共计4699.34元。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年满65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领取国家基础养老金,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三、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利津县盐窝镇马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利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马树光户口簿一份、房产证一本、马树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树光系母子关系,自2012年冬季随儿子马树光居住在利津县城区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经计算为47317.50元(31545元×15年×10%)。
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告自述:“我从绿化上干完活从盐窝镇新村驾驶上我的电动自行车回马村的家里”,可以确认原告的居住地为利津县盐窝镇马村,原告主张其跟随儿子马树光居住在城镇不属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9395元(12930元×15年×1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943.84元、护理费4699.34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738.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行人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9.34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94.34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1943.84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按60%比例赔偿1166.30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鉴定费,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经计算为1500元。被告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鉴定费266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294.3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6.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6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书记员: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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