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玉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官光造。
原告卢玉钏诉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官光造为第三人,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葛怡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官光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未发工资合计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处员工,2016年下半年因被告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工资。2017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确认拖欠工资报酬并出具书面工资核对表。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意根据证据显示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称上官光造仅是公司股东,上官光造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也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原为被告处出纳,于2010年入职,自2016年9月开始,因被告会计生产离职,原告即在被告位于市区的营销处工作,具体入职时间不清楚。因被告公司账号被查封,无法在网上操作税款扣除事项,需至税务局打印税单后进行操作,故与原告在工作中有接触。证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纠纷在本院起诉,现案件已判决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系猜测,且证人与被告有劳动报酬纠纷在法院处理,具有利害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3月至6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应材料,显示第三人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及原告的收入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从相应材料可见,员工工资分几笔发放,部分凭证在公司市区财务处,故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基础与诉求工资存在差额,调查笔录显示2013年2月26日对被告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员工调查笔录系单方陈述,对陈述不予认可;上官光造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第三人陈述公章不在其手中,被告未授权认可第三人的实际经营,行政决定书应以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虽与被告有相关案件在法院处理,但该案件已生效,证人身份已经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股东上官光造出具“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7,000元。
2017年1月9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上官光造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被告由上官光造实际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由江建林、陈岳焕保管,法定代表人由江勇泽担任。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张慈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处技术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安建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和质检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工资由林小薇发放。2017年8月1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卢玉钏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人事,受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委托,全权处理劳动保障事宜,并同时提交上官光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9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1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拖欠证人等30名劳动者2016年8月至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被告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
又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工资17,000元。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原为被告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未支付,并提供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对对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抗辩称2015年8月公司因股权纠纷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从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来看,2016年至2017年6月公司均正常经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了处理,第三人上官光造系公司的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第三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本院对作为被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的上官光造出具的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予以采纳,结合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纳,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7,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玉钏2016年工资17,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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