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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玉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玉龙,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嵩,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卢玉龙与被告张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被告张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嵩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虹井路近虹桥路50米处,被告张嵩驾驶牌照号为沪A5XXXX的机动车与行人卢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卢玉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卢玉龙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另需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张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张嵩曾向原告卢玉龙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卢玉龙系安徽省颍上县农村户籍居民。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情况,经核实,对原告卢玉龙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沪A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
  受伤后,原告卢玉龙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目前,原告卢玉龙除左踝部内固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被告张嵩曾向原告卢玉龙垫付费用2,000元,其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到庭各方均同意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卢玉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嵩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A5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嵩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46,326.32元(已扣伙食费1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及无医嘱部分费用,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不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50元(20元/天×7.5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⑸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2,100元(2,420元/月×5月,不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不含二期)。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已打折)。原告要求优先赔付该项,予以准许。⑼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⑽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⑾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嵩全额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玉龙82,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玉龙16,230.53元,两项合计98,780.53元,被告张嵩应赔偿原告卢玉龙律师费3,000元,原告卢玉龙应返还被告张嵩垫付费用2,000元(可相互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玉龙98,780.5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嵩应赔偿原告卢玉龙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玉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93.90元,由原告卢玉龙负担1,076.30元,由被告张嵩负担7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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