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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曾某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玲(系曾某如妻子),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柳盛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曾某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曾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玲,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如赔偿原告卢某各项经济损失142800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卢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2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曾某如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国际石材城原告卢某经营的场地为原告卢某吊装景观石,吊装过程中因被告曾某如操作不当,吊装的景观石跌落,导致包括吊装的景观石在内的三块观赏石毁损,被告曾某如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卢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曾某如驾驶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107国道武汉国际石材城吊装景观石过程中景观石跌落,导致现场的三块景观石受损。鄂A×××××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某如,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诉讼中,经原告卢某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2018]保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受损的景观石损失金额合计107500元(其中景观石损失97500元、运费损失8000元、吊车费200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受损3块景观石不同程度断裂、断离、开裂,已失去点缀、美化景观的景观石功能,我司按照全损核定损失。”原告卢某支付了鉴定费132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受损景观石是否存在残值、是否应扣除残值。2.鉴定费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所有的景观石因鄂A×××××号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发生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受损景观石是否存在残值、是否应扣除残值。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在鉴定过程中从未向鉴定机构或本院提出要求鉴定残值的要求,且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损三块景观石已失去点缀、美化景观的景观石功能,如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认为仍有残值,其可要求回收受损石,但其亦未提出该要求,故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认为应扣减残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某的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07500元。2.鉴定费由谁负担。其一,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辩称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12日,当事人于当日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一直未予理赔,现该公司辩称因公司没有鉴定景观石损失的能力才没有理赔,但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定损,由于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致使原告卢某不得不提起诉讼并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产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132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损失12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曾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 况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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