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琪,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琪与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6月10日由上海燎原农场调入上海益民食品四厂(以下简称“益民四厂”)工作。1995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2月,因益民四厂经济效益差,厂方动员原告下岗并为原告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2001年8月1日,原告复工,继续工作。2005年8月22日,原告买断工龄,被告下属上海冠生园兴益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酒店”)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另有材料证明,益民四厂已被被告接管。综上,原告与益民四厂具有劳动关系,而益民四厂被被告接管,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益民四厂与兴益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况且,在1997年11月28日之前,益民四厂还是存续的。原告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期间先后与上述两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益民四厂职工简历表载明,原告自1989年6月至2005年9月在益民四厂工作。益民四厂于2000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卢琪同志于1989年6月15日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分配来我厂工作。现当时的分配工作通知单不慎遗失。特此证明”。原告与益民四厂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自1995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6年,原告与益民四厂签订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兹有卢琪同志申请留职停薪,签订协议如下:一、留职停薪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共五年六个月。二、留职停薪期间待遇:1、停发工资、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独生子女费、房贴、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停止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2、不享受产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公休假等各种假期;3、职工及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劳保待遇等暂停享受。三、按市府规定个人养老保险金账号须封账。四、留职停薪每年交管理费300元。五、职工在留职停薪期满前一个月应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在期满前办理有关手续。期满结束,劳动合同解除,办理退工手续。六、留职停薪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和有损企业的行为。如有违反者,本厂有权终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
1997年6月28日,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出具《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上海益民食品四厂的批复》﹛沪轻控企﹝1997﹞063号﹜。该批复载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上海益民食品四厂。二、原上海益民食品四厂的人、财(包括债权、债务)、物、产、供、销及土地使用权等均划归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计划、调配、使用、管理。……”
1997年11月25日,益民四厂作出《上海益民食品四厂上级主管部门沿革情况》。该情况载明:“我上海益民食品四厂是市属国营企业。在1980年10月以前归属于上海市轻工业局、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领导。1988年7月,随着工业企业管理制度的变更、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的行政职能被取消,我厂直接隶属于上海市轻工业局食品行业管理处领导。1988年4月,经上海轻工业局同意我厂参与组建了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并作为我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原有的公司形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此于1993年10月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沪轻企(1993)102号﹞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组建成冠生园企业集团,名称定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1995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至此,我上海益民食品四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1997年11月27日,益民四厂注销。
2001年10月至2005年8月,益民四厂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2005年8月23日,兴益酒店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该退工证明载明:“卢琪,男,自1989年6月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05年8月22日合同终止”。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348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盖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05年7月的社保情况如下,1996年3月至2001年7月,未缴费;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兴益酒店(该单位社保登记已撤销)为缴费单位。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1989年6月15日调入益民四厂工作,并于1995年12月与益民四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益民四厂经济效益差,在益民四厂的动员下,原告与益民四厂签订1996年2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留职停薪协议。留职停薪期间,原告每年交管理费300元。2001年8月1日,原益民四厂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复工,复工地点为原告原工作地点(漕宝路XXX号),工作内容与原告原工作内容一致(食品销售)。2005年8月22日,原告买断工龄。但退工证明上加盖的是兴益酒店的公章,原告询问原因,对方称,盖公章与原告没关系,只是办理退工所用;后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上填制原告于1989年6月至2005年8月在兴益酒店工作。原告同时称,原告与兴益酒店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无任何关系,兴益酒店实际上是被告指定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的公司,益民四厂已被被告兼并,且益民四厂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直至2005年8月,故原告与益民四厂的劳动关系应自然顺延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曾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金额,被告未推辞并至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称,兴益酒店在2004年之前系被告的下属子公司,后被告退出投资,兴益酒店后来的实际受益人为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与兴益酒店并无关联关系;原告于2018年年中至被告处询问关于留职停薪阶段社保缴纳相关事宜,被告向兴益酒店的实际受益人安排的后续实际管理者上海飞人协昌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但对方称其只负责管理协保、下岗、退休和在册人员,其他人员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且兴益酒店曾系被告的子公司,故被告尝试为其申请补缴社保,但相关社保中心并未批准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1989年6月15日进入益民四厂工作,于1995年12月与益民四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益民四厂签订1996年2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留职停薪协议。结合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8日批复同意被告兼并益民四厂以及益民四厂于1997年11月27日注销等情况,本院认为,1989年6月15日至1997年11月27日,原告与益民四厂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益民四厂已注销,故上述时间段原告与益民四厂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1997年11月28日至200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称,2001年8月1日,原告复工,工作地点、内容及领导均与原告留职停薪前一致且一直持续至2005年8月22日原告买断工龄时。被告并未提出否定意见。2005年8月23日,原告拿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的退工证明,虽然该退工证明上加盖的是兴益酒店的公章,但是,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兴益酒店存在任何关系。况且,2001年10月至2005年8月,益民四厂一直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再结合被告确认的益民四厂职工简历表载明原告自1989年6月至2005年9月在益民四厂工作等情况,本院认为,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琪与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在1989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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