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某某归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3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
2014年7月,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卢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份归还。当日,卢某某如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金某某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能如约归还钱款,经卢某某多次催讨,金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延长了借款期限。之后,金某某仍未归还任何钱款,故诉至法院。
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持有借款人为金某某,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和2016年5月19日的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金某某向卢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到2015年7月份归还。”,“今向卢祥胃(谓)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
另查明,卢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钱款转入金某某账户。卢某某自述双方仅发生一笔30万元的借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卢某某诉称的借款金额有借据为证,提供转凭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本院确定卢某某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某某未还款,卢某某主张归还本金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卢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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