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秀丽,女,1972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勤,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盐中村五组56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海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秀丽诉被告吴益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011.47元(其中医疗费2,363.70元由被告吴益勤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械费493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432,844.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有被告吴益勤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吴益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益勤垫付现金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益勤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外行驶证有效期到2018年1月,事故发生在5月,驾驶员未提供车辆经年检有效的行驶证,故目前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目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保费用及伙食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300元。
原告卢秀丽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方笺、发票、律师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居住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建中路,被告吴益勤驾驶牌号苏J2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益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伤残XXX。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益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吴益勤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J2XXXX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伤残XXX,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4,011.47元(已扣除伙食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械费493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告等证据,原告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严家宅XXX号XXX室,该地区是本市城镇地区,且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068元(68,034元/月×20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益勤支付的现金15,000元、医疗费2,363.70元,合计17,363.7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秀丽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械费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4,0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
二、被告吴益勤应赔偿原告卢秀丽鉴定费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吴益勤已支付的17,363.70元,原告卢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益勤12,363.70元;
三、驳回原告卢秀丽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由原告卢秀丽负担158元,被告吴益勤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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