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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秀某与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
  原告卢秀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796.1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9,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1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餐饮费446元、日用品费478.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餐饮费、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1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1,071.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卢秀某乘坐被告公司员工夏江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绿苑路新黄路站台时,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夏江关车门不慎,致原告摔倒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原告相关人身损害费用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受伤系被告公司员工夏江驾驶过程中关车门不慎所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仅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原告之子沈焕林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卢秀某乘坐被告公司员工夏江驾驶的安亭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绿苑路新黄路站台时,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夏江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夏江随即报案,并将原告送至医院验伤治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35,000元。
  另查明,1、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秀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卢秀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现仍疼痛,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4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2、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医疗费59,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1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卢秀某医疗费59,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1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0,071.81元,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5,000元相抵扣,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秀某115,071.81元,该款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直接汇入原告卢秀某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卢秀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卢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原告卢秀某负担395.5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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