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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立志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立志,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捷(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立志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第三人绿捷(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卢立志、中心医院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卢立志为原告,以中心医院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卢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第三人绿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心医院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800元;2.2017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3,995.40元;3.2017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95.86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795元;5.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7,760.9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卢立志经人介绍至中心医院X号楼XX层营养科工作,担任厨师一职,负责营养科病人的伙食,每周工作六天。刚入职时与中心医院签订过劳动合同,签了2至3年,日常工作由中心医院王某1主任安排。卢立志还在2010年与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2012年8月31日与上海绿捷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快餐公司)分别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询问中心医院为何这样签,中心医院答复只是形式。2016年6月中心医院又拿劳动合同让卢立志签,卢立志没有看内容就签了,认为是与中心医院签的,后来去查询社保才知道是绿捷公司缴纳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是签好就交上去,卢立志处未留存。后卢立志从网上看到劳动合同需双方各持一份,故向中心医院索要,2017年9月卢立志拿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发现已经过期。卢立志工资分两张银行卡,中心医院每月10日向交通银行卡转账支付1,700元左右,绿捷公司每月20日向农商银行卡转账支付2,300元左右。2017年12月27日,卢立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为由,向绿捷公司邮寄辞职申请,并于次日早上当面将辞职申请交给中心医院汪某某主任。因卢立志入职以来一直是由中心医院进行管理,从未见过绿捷公司,故卢立志认为自己与中心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向中心医院主张诉请权利。
  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卢立志的诉讼请求。卢立志确系2007年至中心医院工作,开始是直接用工,2010年2月卢立志劳动关系转至广源公司,由广源公司派遣至中心医院工作,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广源公司支付、缴纳。2014年1月中心医院与绿捷公司签订委托管理食堂协议,将员工食堂和病人食堂交由绿捷公司经营管理,由绿捷公司派遣员工担任厨师。卢立志系绿捷公司员工,由绿捷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心医院每月向卢立志发放奖金。中心医院不对卢立志进行管理,不清楚卢立志工资、加班及休假情况,也未收到卢立志的辞职申请,不应对卢立志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卢立志:1.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1.72元;2.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78.06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268.97元。事实和理由同辩称。
  卢立志辩称,不同意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诉称。
  绿捷公司称,生效的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1433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卢立志与绿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绿捷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绿捷公司仅承包了中心医院员工食堂,员工食堂的人是绿捷公司员工,而卢立志在病人食堂工作,不是绿捷公司员工。绿捷公司没有派遣资质,系应中心医院要求在卢立志的劳动合同上盖章,并代发部分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卢立志在中心医院工作,使用中心医院生产工具,接受中心医院监督管理,与中心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绿捷公司未见过卢立志,不对卢立志进行管理,不清楚卢立志的工资、加班、休假、离职情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卢立志至中心医院营养科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8月1日,卢立志与绿捷快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绿捷快餐公司负责将卢立志派往中心医院营养科工作。2016年1月1日,卢立志与绿捷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绿捷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卢立志在绿捷公司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驻到学校、商场、社区等区域从事餐饮相关工作。卢立志每月报酬分两笔发放,一笔在每月10日由中心医院转账支付至交通银行卡,一笔在每月20日由绿捷公司转账支付至农商银行卡。
  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由中心医院为卢立志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由广源公司为卢立志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由广源公司为卢立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由绿捷快餐公司为卢立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由上海绿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实业公司)为卢立志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起由绿捷公司为卢立志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中心医院与绿捷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委托管理食堂协议书》,约定:“甲方(指中心医院)委托乙方(指绿捷公司)对甲方的食堂进行管理,乙方受托对甲方的食堂进行管理,为甲方员工供餐。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甲方员工供应早餐、午餐、晚餐、夜宵。”
  2017年11月15日,卢立志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捷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17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1433号仲裁裁决,认定卢立志虽与绿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卢立志在庭审中的自述,其工作由中心医院安排,出勤、请假等由中心医院管理,工资单由中心医院提供,即绿捷公司平时不对卢立志进行管理,故对卢立志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18年1月22日,卢立志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8年1月31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心医院: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2月1日至12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2,140元;2.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5,993.1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44.80元;5.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代扣但未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3.8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22.50元;7.支付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07,760.90元。中心医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绿捷公司参加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绿捷公司为第三人。
  2018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以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1433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为由,对基于相同事实再次主张的请求不再处理,并认定由于绿捷公司与中心医院两家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不明晰,导致个人权益受损,中心医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裁决:1.中心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卢立志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1.72元;2.中心医院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卢立志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978.06元;3.中心医院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卢立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9,268.97元;4.对卢立志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卢立志、中心医院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咨询(来访)登记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卢立志另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至5月、2014年7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卢立志10年来都是做六休一,周五休息。
  中心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卢立志非中心医院员工,排班不由中心医院负责。
  绿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表示非绿捷公司制作。
  绿捷公司向本院提供:落款为中心医院及绿捷公司并加盖有两公司公章的《委托管理人员协议书》照片打印件,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指中心医院)委托乙方(指绿捷公司)对甲方的食堂员工进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各项款项发放和缴纳的管理工作。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明绿捷公司仅承包了中心医院的员工食堂。绿捷公司表示,该协议书系中心医院人事科周某科长盖好章后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绿捷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并让王某2去拿,王某2没有及时去拿,后双方发生纠纷,周科长就不给了。
  卢立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中心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中心医院没有任何人员向绿捷公司发送过该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卢立志提供的证据,因仅为复印件,无签字也无盖章,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对绿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仅为照片打印件,绿捷公司未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卢立志自认2010年起与广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中心医院也确认自2010年2月起卢立志的劳动关系转至广源公司,故2010年2月起卢立志与中心医院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1日起卢立志先后与绿捷快餐公司及绿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2012年8月1日起卢立志与中心医院亦未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卢立志与绿捷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卢立志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内容、工资情况均无变化,卢立志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心医院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2017年1月起卢立志与中心医院也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卢立志要求中心医院支付2017年2月1日至1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卢立志提供的排班表本院不予确认,卢立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心医院在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有安排其加班,故卢立志要求中心医院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心医院要求不支付卢立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卢立志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不支付卢立志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1.72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不支付卢立志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978.06元;
  三.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不支付卢立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9,268.97元;
  四、驳回卢立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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