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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徐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
被告徐金花。
委托代理人王得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

原告卢某与被告徐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徐金花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金花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西侧右转弯时,遇原告卢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卢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徐金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支出医疗费用33139.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金花垫付医药费30000元。2013年5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受伤始至评残时时间不足3个月,其定残不符合鉴定条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某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计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无。
另查,原告卢某系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27.95元,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卢某住院期间由卢某及李某护理,出院后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卢某护理。卢某为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53元。李某为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49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027.95元/月÷30天×120天=12111.8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1510元、护理费为:3353元/月÷30天×78天+3249元/月÷30天×33天=1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48天=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7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3139.23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费12111.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30元=120340.73元。
再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徐金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徐金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金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3139.23元、二次手术费用赔偿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2111.8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170元,共计1181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金花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30元,即1784元;原告卢某返还被告徐金花3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徐金花2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徐金花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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