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张庆生
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高丽娟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生。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四农场五队。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娟,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庆生、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告张庆生、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卢某某使用的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开走后,原告卢某某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强行开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卢某某以该车做为拖欠商品砼款的抵押,但对卢某某对该车是否具有所有权未予审核,故对该抵押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占有该车辆的法定事由。原告卢某某虽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4)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能反映原告卢某某未返还郑卫红车辆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占有该车辆行为系被告张庆生指使,故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41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卢某某使用的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开走后,原告卢某某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强行开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卢某某以该车做为拖欠商品砼款的抵押,但对卢某某对该车是否具有所有权未予审核,故对该抵押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占有该车辆的法定事由。原告卢某某虽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4)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能反映原告卢某某未返还郑卫红车辆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占有该车辆行为系被告张庆生指使,故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丁增辉
审判员:李文倩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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