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卢国林
卢某某
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卢国瑞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林,农民。
被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国瑞,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卢国林、卢某某及第三人卢国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卢国林、卢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第三人卢国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已久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已久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连海
审判员:石宝山
审判员:张江华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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