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宋某超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胜利、原告宋某超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利、原告宋某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卢胜利损失123950元,赔偿原告宋某超损失45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6时05分许,在,被告驾驶冀J×××××号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卢胜利及其乘车人宋某超撞伤,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胜利在盐山县阜德医院接受治疗28天,原告宋某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18天,现仍未痊愈。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
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某某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另外垫付40108.78元,要求原告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有无垫付款情况,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卢胜利、宋某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卢胜利盐山阜德医院药费单据2张,病厉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原告宋某超沧州市中心医院药费单据6张,病厉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3、护理人员宋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4、原告卢胜利电焊证复印件以及原件各一份;5、被抚养人王瑞香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卢胜利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盐山县精诚管道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卢胜利各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某超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卢胜利;对护理人员宋之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开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孟店乡常金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质证意见是为确定原告损失,仍坚持答辩意见,被保险人情况属于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钱要求原告报出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庄村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胜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胜利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卢胜利不承担责任,宋某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胜利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23365.3元(23035.3元+330元),原告宋某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2895.48元(1181.5元+11713.98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卢胜利垫付22035.3元(23035.3元-卢胜利垫付1000元),为原告宋某超垫付17073.48元。原告卢胜利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卢胜利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卢胜利损伤后出院后修养期限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卢胜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修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原告卢胜利的母亲王瑞香(92周岁)系原告卢胜利的唯一被抚养人,由原告卢胜利兄妹四人共同抚养。原告宋某超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宋某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某超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5-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卢胜利支出鉴定费2200元,宋某超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宋某超住院期间有其祖父亲宋之平护理,宋之平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卢胜利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即驾车去交警队报案,且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处,也未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卢胜利主张护理费1311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居住盐山县孟店乡政府家属院,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住院28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宋某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住院18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
卢胜利具体损失:1、医疗费23365.3元,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6、误工费20766.7元(3500元/月*178天),7、护理费8627.6元(35785元/年*88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元(5年*9798元/年÷4人*10%),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30381.6元。宋某超具体损失:1、医疗费1289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5、护理费6801.28元(60548元/年*4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计52734.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68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40839.28元;赔偿原告卢胜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8242.42元,误工费20766.7元,护理费8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9160.7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超剩余医疗费7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计11895.48元。赔偿原告卢胜利剩余医疗费18365.3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8255.58元,鉴定费2200元,计51220.88元,以上合计63116.36元;
三、原告卢胜利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2035.3元(23035.3元-1000元),原告宋某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7073.48元;
四、驳回原告卢胜利、原告宋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