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良云与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田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良云,女,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曲军,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水仙校区44号2-7-1。
  被告:田艳,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良云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田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田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田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27.03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400元(4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5×10%)、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的销售人员即被告田艳的游说下,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购买了保健品,后经被告田艳几次三番邀请,于2017年3月19日支付了20元后参加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组织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景区春游(兼推销)。原告到该景区的革命纪念馆后上洗手间,因洗手间地面上有积水,没有扶手,也无人搀扶,原告脚下打滑,摔倒在地上不能动弹,洗手间的其他人员将原告抬至洗手间门口的凳子上,后被告田艳将原告送往上海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作为活动组织者,且参加活动的都是老年人,应该提前做好安全预案,但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田艳是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的工作人员,故应该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辩称,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从未邀请原告旅游,也未组织过原告去旅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系销售保健品的商店,无资质组织旅游,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据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了解,是原告要求被告田艳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的销售人员陪同原告去嘉兴游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其中60,000元系被告田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仅认可一期,每天30元;护理费,仅认可一期期限18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田艳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田艳的促销下购买过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田艳陪同其去嘉兴南湖景区革命纪念馆,被告田艳就陪同原告去了。当时还有原告的两、三个朋友,被告田艳不认识。原告是在革命纪念馆上厕所时自行摔倒的,被告田艳与原告无肢体接触,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倒的。原告认为革命纪念馆洗手间地面有积水、无扶手,且无人搀扶而造成摔倒,应该是革命纪念馆的场所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田艳也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去搀扶原告,也没有组织原告去旅游。被告田艳是基于原告是老人,出于好心才陪原告去旅游。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意见一致。
  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中60,000元系被告田艳垫付,但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田艳从原告处取回原告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购买的保健品,变现后支付医疗费;被告方则表示原告确实退还被告方相关保健品,具体多少金额尚未核算过,庭后两周内由被告田艳本人亲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然庭后被告田艳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曾在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的销售员即被告田艳的促销下购买了保健品。据原、被告陈述,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田艳一起参观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景区革命纪念馆过程中独自上洗手间时,因洗手间地面积水导致打滑摔倒。后被告田艳送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入院诊治,入院情况记载:“摔伤致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6小时”。2017年3月27日,原告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PFNA+钢丝内固定术,期间住院共计53天,共发生医疗费62,527.03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45元)。
  二、2017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三、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居大华新村派出所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我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接到发生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XXX号消费纠纷警情。民警接警到场了解到,报警人郑海明与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就郑海明母亲参加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组织活动中摔伤赔偿一事发生纠纷。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郑海明因此报警,与郑海明商谈纠纷赔偿的对方名叫田艳。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依法通过正当途经解决。”对此,被告方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未组织过参观革命纪念馆的活动。
  四、原告系湖北省非农家庭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照片、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方提交的陪护费发票、收据、被告田艳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院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与田艳一同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景区革命纪念馆参观、并在该纪念馆的洗手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现双方虽对参观活动由谁组织各执一词,但从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处销售员田艳的推荐下购买保健品,并在田艳陪同下与多名老人同行前往嘉兴南湖参观革命纪念馆、原告摔倒后其家属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报警等情节来看,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更为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系参观活动的组织者,其作为组织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系近80岁的高龄老人,被告方在组织老年人出游时应充分注意高龄老人的行动不便并给予充分的照顾,现原告在参观活动中上公共洗手间时摔倒受伤,与被告方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582.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方不同意处理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三期”费用,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5项费用共计109,790.03元,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1,75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至于被告田艳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被告田艳从原告处取回保健品变现取得,被告方也确认其从原告处取回保健品,但具体金额尚未核算,鉴于双方对该笔费用性质存在争议,故该6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2,7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2.5元,由原告卢良云负担1,042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珍华百货商店负担人民币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